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獎勵對消防業務有功之消防人員,特依獎章條
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消防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消防獎章:
一、冒險搶救重大災害或及時防止重大災害發生,減少人民生命財產之損
    害,有具體事蹟者。
二、因執行職務致重傷或殘廢者。
三、執行救護工作,冒險犯難,有具體事實者。
四、對有關消防學術與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
    價值或成效者。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工作,具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者。
前項所稱消防人員,指各級消防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消防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兩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消防獎章之樣式及圖說如附表一。
依本辦法請頒獎章,應由各級消防機關填具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層報本部審查合格後,由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消防獎章之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消防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
第 6 條
符合請頒消防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領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