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97/05/14修正)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13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 29 條
(刪除)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
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 33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
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
者,不得為之。
第 36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
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7-1 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
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
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2 條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
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
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
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9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
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