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05/04/13修正)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
      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
    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
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
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
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
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
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
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
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
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
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
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第 41 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4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 44-1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 44-2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3 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
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
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
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4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
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
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
部定之。
第 44-5 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
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 44-6 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4-7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44-8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
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9 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
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44-10 條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
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47-1 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 52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
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