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
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
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第 3 條
申請國軍支援災處理,在中央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申請;在
地方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向所在地團管部司令部申請。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
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
,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
第 6 條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
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
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 7 條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問事宜。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
等相關規定撫慰。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國軍支援救
災作業成果及具體改善建議,向該級災害防救會報提報。
第 9 條
災害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得應急救需求協助因災害受傷之人民。
第 10 條
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
府之慰問金 (品)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