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重大火災:指火災持續擴大燃燒,可預期災害傷亡或損失重大者。
二、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三、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四、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
染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
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
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
關規定取得許可,協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中央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內政部
之認證,實際協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
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
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
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
與地區災害發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
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
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
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一、後備軍人組織:指由後備軍人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二、民防團隊:指為執行民防任務,由各級警察機關編組之民防組織。
第 13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
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行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
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給代金。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或徵用
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
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或徵用書。
前項徵調或徵用書,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
達。
第 16 條
徵調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7 條
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8 條
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應於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
點報到或交付被徵用標的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或被徵用標的物交付後,應發給
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救災識別證或被徵用標的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
或被徵用標的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第 19 條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
件,將被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補償費用。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
,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
,並建檔管理。
第 21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
施時,應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送達標的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構) 、學
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無法送達者,由各級政府公告之。
第 23 條
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其得
實施之項目如下: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及計畫之訂定、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災區學生就學、寄讀及各級學校之復原重建。
八、古蹟及歷史性建物之搶救復原。
九、受損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處理。
十、住宅、公共建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地權處理。
十一、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氣等設施
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二、港口、鐵路、公路等設施及大眾運輸之復原重建。
十三、環境清理、消毒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十四、災區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五、復原重建財源之籌措。
十六、受災戶手冊編印、政令宣導、新聞發布。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24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
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
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
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