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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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
    (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認可及管理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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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機構應向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取得認可後,始
    得辦理防火管理人之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
三、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認可: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3.消防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4.大專院校:組織法規。
(三)訓練場地文件:
      1.交通位置圖、學科及術科場地平面配置圖。
      2.樓層用途為教室、補習班或訓練班等文教用途之學科場地建築物
        使用執照(含附表)影本。
      3.所有權狀影本。如為租借者,應檢附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
        。
      4.場地全景相片。術科場地相片應包含油盤、室內消防栓、緩降機
        及其下降空間。
    已取得認可之訓練機構申請新增訓練場地時,應檢附前項之文件,報
    請本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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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實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緩降機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二)教室面積,平均每一學員應佔有之面積至少為一點二平方公尺。
(三)課桌椅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至少為零點三平方公尺。
(四)黑板或白板面積至少為三平方公尺。
(五)有擴音設備、投影機、幻燈機及其他必要之電化教學設備。
(六)教室通風良好,維持適當之溫濕度。
(七)教室採光及照明設備適當,桌面照明度至少為三百米燭光。
(八)足夠之清潔飲水及盥洗衛生設備。
(九)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機構名稱、負責人、辦理講習之種類等。
(十)學科及術科之訓練場地應設於同一或相鄰地址。
(十一)未有違反消防法令之情事。
(十二)操作緩降機下降時應有安全確保措施或於下降空地舖設軟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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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機構遴用之授課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署審查合格
    後,發給合格函或於本署網頁公告:
(一)具有消防博士學位並有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二)具有消防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任教大專院校相關課程,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五)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業務五年以上者。
(六)大專院校消防相關科(系、所)畢業或消佐班結業,並具有警正三
      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一年以上(含退休人員)。
    前項審查,得以書面或教學演練方式為之。
六、訓練機構得填具講師建議表(如附表二),分別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署提報師資:
(一)第五點第一款:學位證書影本、最近一年工作證明。
(二)第五點第二款:學位證書影本、最近二年工作證明。
(三)第五點第三款:最近三年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章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影本或設計(監造)之核准函影本(每年至少一件)。
(四)第五點第四款:最高學歷證明影本、聘函影本(聘用日期合計在五
      年以上)。
(五)第五點第五款:五年份註記其為防火管理業管人員之公文影本(每
      年至少一件)。
(六)第五點第六款:學位或結業證書影本及銓敘部審定函或可供辨識官
      等之派令影本。
七、訓練機構編排課程,應按講師所具資格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講
    師資格及授課科目對照表(如附表三)規定安排課程,且每期每位講
    師總授課時數不得逾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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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應於開班二十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報轄區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應於開班十日前准駁之
    :
(一)開班計畫:內容應包括標題(含訓練機構名稱、訓練類別)、訓練
      目的、認可文號、辦理日期、課程表(含科目、內容、時間)、參
      訓預計人數、訓練類別、學(術)科場地、教學設施、師資群(授
      課課程、姓名、服務單位、職稱、合格函影本、地址、電話)、招
      生作業流程、授課期間之人員管理及合格人員證書發放方式及期程
      、經費收支概算與相關事宜。
(二)招生簡章。
(三)本署核發之訓練機構認可函,如為新增之訓練場地,並附本署核發
      之場地同意函影本。
    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五十名以內為原則。術科課程應分組實施,
      每種操作設備以二十五人以內使用為原則。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合格及退訓等規定。如缺課
      時數初訓達二小時、複訓達一小時或測驗成績未達標準等,應予退
      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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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科目名稱、時數、課程內容、目標、講習重點
    及測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六小時,並符合防火管理人初訓課
      程基準之規定。
(二)複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並符合防火管理人複訓課程
      基準之規定。
(三)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之測驗題庫,由本署統一製作供訓
      練機構出題測驗,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之課程基準及題庫,由本署另行於本署網頁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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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訓練教材之編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最新法令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
(二)得採用現已出版之防火管理書籍或自行編製。
(三)內容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原文者,應加註中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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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機構應指定專責承辦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初訓達二小時、複
        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
  (四)依第七點排定課程表。
  (五)調課及代課之處理。
  (六)注意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每月五日前函報本署前一月辦理情形。
  (九)突發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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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結訓翌日起十五日內,訓練機構應檢附學員名冊、成績冊、證書核
      發清冊、課程表、講師簽到記錄、點名記錄一覽表、學員簽到冊原
      件、測驗卷等相關資料,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證號。
      訓練機構應於轄區消防機關審核通過後,發給合格學員結業證書,
      其證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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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證書字號:
  (一)證書字號由地區代號、年份、初(複)訓類別及流水號組成。
  (二)地區代號:
        1.臺北市 A
        2.新北市 B
        3.臺中市 C
        4.臺南市 D
        5.高雄市 E
        6.桃園縣 F
        7.新竹縣 G
        8.苗栗縣 H
        9.彰化縣 I
       10.南投縣 J
       11.雲林縣 K
       12.嘉義縣 L
       13.屏東縣 M
       14.宜蘭縣 N
       15.花蓮縣 O
       16.臺東縣 P
       17.基隆市 Q
       18.新竹市 R
       19.嘉義市 S
       20.澎湖縣 T
       21.金門縣 U
       22.福建省連江縣 V
  (三)年份為該期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辦理年度。
  (四)初訓及複訓類別以初、複區分。
  (五)流水號取五碼,每年度自 00001  起編,累計至該年度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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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課酬勞、
      職員薪資、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學及從事
      消防安全活動之用,經費收支詳列帳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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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得於訓練機構開班期間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十六、訓練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訓練情形上傳至本署防火
      管理人資料管理及查詢系統,並檢附當月開班及受訓學員一覽表(
      附表四)連同電子檔函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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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防火管理人證書遺失,由原發證訓練機構受理遺失申請,補發證書
      應載明原發證年月日。
      前項之補發,訓練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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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轄區消防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署得予以六個月以下停止辦
      理講習之處分:
  (一)訓練之場所、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經查維護不良或用途不
        符。
  (二)違反本須知第四點、第七點至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
        第十七點規定。
  (三)未依開班計畫內容實施。
  (四)招生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轄區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本署;經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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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廢止其認可,自廢止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申請:
  (一)學員測驗成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及格,累積達三次以上。
  (二)經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命其停止開班,仍擅自開班。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四)擅自更換未經本署審查合格之講師。
  (五)訓練機構所聘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故未授課達三次以上。
        2.推薦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器材。
        3.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