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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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
    (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認可及管理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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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機構應向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取得認可後,始
    得辦理防火管理人之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
三、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認可: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2.法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3.消防團體:核准設立文件影本、章程。
      4.大專院校:組織法規。
(三)訓練場地文件:
      1.交通位置圖、學科及術科場地平面配置圖。
      2.建築物使用執照(含附表)影本。
      3.所有權狀影本。如為租借者,應檢附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
        。
      4.場地全景相片。術科場地相片應包含油盤、室內消防栓、緩降機
        及其下降空間。
    已取得認可之訓練機構申請新增訓練場地時,應檢附前項之文件,報
    請本署同意。
四、訓練機構認可有效期限為三年;申請延展者,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二
    個月內至一個月前,檢附第三點第一項所定資料及前次認可文件影本
    向本署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
    訓練機構有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或機構所在地時,應自變更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一)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向本署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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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場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實際操作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緩降機等設備之空地及設施。
(二)教室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員佔有之面積在一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三)課桌椅符合成人使用,桌面每人使用面積在零點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黑板或白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五)有擴音設備、投影機或幻燈機及其他必要之電化教學設備。
(六)教室通風良好,維持適當之溫濕度。
(七)教室應有適當採光及照明,桌面照度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八)足夠之清潔飲水及盥洗衛生設備。
(九)室內經常性噪音量在六十分貝以下為原則。
(十)於明顯處所載明申請機構名稱、負責人、辦理講習之種類等。
(十一)學科及術科之訓練場地應設於同一或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之鄰近
        地址。
(十二)未有違反消防法令之情事。
(十三)操作緩降機下降時應有安全確保措施或於下降空地舖設軟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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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機構遴用之授課講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署審查合格
    後,發給合格函或於本署網頁公告:
(一)具有消防科系碩士以上學位並有兩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二)具有消防設備師證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任教大專院校相關課程,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消防機關辦理防火管理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大專院校消防相關科(系、所)畢業或消佐班結業,並具有警正三
      階或薦任七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一年以上(含退休人員)。
    前項審查,得以書面或教學演練方式為之。
七、訓練機構得填具講師建議表(如附表二),分別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署提報師資:
(一)第六點第一款:學位證書影本、最近兩年工作證明。
(二)第六點第二款:最近三年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章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影本或設計(監造)之核准函影本(每年至少一件)。
(三)第六點第三款:最高學歷證明影本、聘函影本(聘用日期合計在五
      年以上)。
(四)第六點第四款:五年份註記其為防火管理業管人員之公文影本(每
      年至少一件)。
(五)第六點第五款:學位或結業證書影本及銓敘部審定函或可供辨識官
      等之派令影本。
八、訓練機構編排課程,應按講師所具資格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講
    師資格及授課科目對照表(如附表三)規定安排課程,且每期每位講
    師總授課時數不得逾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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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應於開班二十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核准,消防機關應於開班十日前准
    駁之:
(一)開班計畫:內容應包括標題(含訓練機構名稱、訓練類別)、訓練
      目的、認可文號、辦理日期、課程表(含科目、內容、時間)、參
      訓預計人數、訓練類別、學(術)科場地、教學設施、師資群(授
      課課程、姓名、服務單位、職稱、合格函影本、地址、電話)、招
      生作業流程、授課期間之人員管理及合格人員證書發放方式及期程
      、經費收支概算與相關事宜。
(二)招生簡章。
(三)本署核發之訓練機構認可函,如為新增之訓練場地,並附本署核發
      之場地同意函影本。
    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每期招收之學員人數以五十名以內為原則。術科課程應分組實施,
      每種操作設備以二十五人以內使用為原則。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合格及退訓等規定。如缺課
      時數初訓達二小時、複訓達一小時或測驗成績未達標準等,應予退
      訓。
十、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科目名稱、時數、課程內容、目標、講習重點
    及測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二)複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三)防火管理人訓練初、複訓課程基準(如附表四)。
(四)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之測驗題庫,由本署統一製作供訓
      練機構出題測驗,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題庫,於本署網頁公告並不定期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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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教材之編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最新法令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
  (二)得採用現已出版之防火管理書籍或自行編製。
  (三)內容應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原文者,應加註中文對照。
十二、訓練機構應指定專責承辦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辦理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初訓達二小時、複
        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
  (四)依第八點排定課程表。
  (五)調課及代課之處理。
  (六)注意安全衛生。
  (七)學員意見反應。
  (八)每月二十五日前函報本署前一月辦理情形,並將相關資料上傳本
        署防火管理人資料管理及查詢系統。
  (九)突發事件之處理。
  (十)辦理授課滿意度問卷調查(如附件一、二)並函報授課滿意度月
        報表(如附件三)。
十三、結訓翌日起十五日內,訓練機構應檢附學員名冊、成績冊、證書核
      發清冊、課程表、講師簽到記錄、點名記錄一覽表、學員簽到冊原
      件、測驗卷等相關資料,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證號。
      訓練機構應於轄區消防機關審核通過後,發給合格學員結業證書,
      其證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日起算。
      前項結業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四):
(一)轄區消防機關核准之字號。
(二)學員之證書字號。如為補發之證書應於證書字號後註明補發之次數
      ,如第一次補發註記為(補 1),第二次補發註記為(補 2),以
      此類推。
(三)姓名。
(四)身分證字號。
(五)結訓日期。
(六)黏貼相片並蓋訓練機構鋼印。
(七)訓練機構名稱、參加訓練種類(初訓或複訓)及受訓期別。
(八)核發證書之年月日。如為補發之證書,需以括號加註補發證之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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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證書字號:
  (一)證書字號由地區代號、年份、初(複)訓類別及流水號組成。
  (二)地區代號:
        ┌──────┬────┐
        │  縣市別    │  代號  │
        ├──────┼────┤
        │  臺北市    │    A   │
        ├──────┼────┤
        │  新北市    │    B   │
        ├──────┼────┤
        │  臺中市    │    C   │
        ├──────┼────┤
        │  臺南市    │    D   │
        ├──────┼────┤
        │  高雄市    │    E   │
        ├──────┼────┤
        │  桃園市    │    F   │
        ├──────┼────┤
        │  新竹縣    │    G   │
        ├──────┼────┤
        │  苗栗縣    │    H   │
        ├──────┼────┤
        │  彰化縣    │    I   │
        ├──────┼────┤
        │  南投縣    │    J   │
        ├──────┼────┤
        │  雲林縣    │    K   │
        ├──────┼────┤
        │  嘉義縣    │    L   │
        ├──────┼────┤
        │  屏東縣    │    M   │
        ├──────┼────┤
        │  宜蘭縣    │    N   │
        ├──────┼────┤
        │  花蓮縣    │    O   │
        ├──────┼────┤
        │  臺東縣    │    P   │
        ├──────┼────┤
        │  基隆市    │    Q   │
        ├──────┼────┤
        │  新竹市    │    R   │
        ├──────┼────┤
        │  嘉義市    │    S   │
        ├──────┼────┤
        │  澎湖縣    │    T   │
        ├──────┼────┤
        │  金門縣    │    U   │
        ├──────┼────┤
        │福建省連江縣│    V   │
        └──────┴────┘
  (三)年份為該期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辦理年度。
  (四)初訓及複訓類別以初、複區分。
  (五)流水號取五碼,每年度自 00001  起編,累計至該年度結束。
  (六)編號範例:例臺北市 103  年初訓第 00001  號為 A103 初 000
        01  號,福建省連江縣 103  年複訓第 00001  號為 V103 複 0
        0001  號,以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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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收取之費用,除用於講師授課酬勞、
      職員薪資、辦公費、房租及必要教學支出外,應供充實教學及從事
      消防安全活動之用,經費收支詳列帳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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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機構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相關資料,應自講習結束日起至少保
      存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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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得於訓練機構開班期間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十八、訓練機構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一月辦理訓練情形上傳至本署
      防火管理人資料管理及查詢系統,並檢附當月開班及受訓學員一覽
      表(如附表五)、授課滿意度月報表(如附件三)函送本署備查。
      前項函送本署及上傳之資料應與學員實際資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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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防火管理人證書遺失,由原發證訓練機構受理遺失申請。
      前項之補發,訓練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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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轄區消防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善:
  (一)訓練之場所、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經查維護不良。
  (二)違反本須知第四點、第五點、第八點至第十三點、第十五點、第
        十六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定。
  (三)依第十三點規定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核發證號,資料檢附不實者
        。
  (四)未依開班計畫內容實施。
  (五)招生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六)委託非經本署認可機構辦理招生、訓練或接受非經認可機構轉介
        學員。但本署認可之訓練機構於招生後,因故取消訓練而轉介其
        他機構訓練者,不在此限,惟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轉介佣金牟利
        。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辦理講習:
  (一)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者,予以停止辦理講習三個月;累計警
        告達五次者,予以停止辦理講習六個月。
  (二)經前項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停止辦理講習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轄區消防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本署;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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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轄區消防機
        關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由本署廢止其講師資格:
    (一)未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初、複訓課程基準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薦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
          材。
    (四)當期授課滿意度平均分數低於三分或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
          實者。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或三年內累
        計警告達五次者,撤銷其講師資格;經撤銷資格之講師,三年內
        不得申請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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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廢止其認可,自廢止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申請:
    (一)學員測驗成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及格,累積達三次以上。
    (二)經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命其停止開班,仍擅自開班。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四)擅自更換未經本署審查合格之講師。
    (五)訓練機構所聘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故未授課達三次以上。
          2.有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消防團體、大
          專院校之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三)每年辦理本須知之訓練未達二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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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須知修正發布前依本須知取得本署認可之訓練機構,應自本須
        知修正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四點規定申請展延。逾期未辦理
        展延者,不得再辦理訓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