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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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立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之檢測能力,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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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之試驗機構,得為公民營機關(構)、學校、團體,並具
    有完善之試驗設備及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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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試驗機構應備有下列試驗設備: 
(一)洗濯設備。
(二)乾燥設備。
(三)防焰性能試驗設備。
(四)試藥。
(五)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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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纖維製品試樣之洗濯設備及洗濯方法,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二
    八五「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第五節及國家標準總號八○三八「織
    物收縮率檢驗法」第七節之D法及F法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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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乾燥設備,指乾燥箱或烘乾機等供試樣乾燥之設備,其大小不得
    小於試樣,且應具有溫度調節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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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防焰性能試驗設備,係指依內政部所定「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之
    相關試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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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關試藥,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藥品,例如硫酸、鹽酸、氫
    氧化鈉等藥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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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必要之試驗設備,係指供樣品試驗所必須使用之器具,例如量尺
    、量瓶、燒杯、顯微鏡等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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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供從事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係指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
    之窗簾、地毯、布幕、展示用廣告 板以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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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試驗機構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二)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本項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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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試驗機構應訂有詳細且清楚之作業流程及計畫,該作業流程及計畫
      應適當且確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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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驗機構之評鑑,由內政部消防署組成評鑑小組,評鑑成員五至九
      人,由消防署署長任召集人,至檢測場所進行評鑑。評鑑結果由評
      鑑小組開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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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得接受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業者,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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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應具備詳實完整之各項試驗紀錄,該
      紀錄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年,期滿得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核定後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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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評鑑符合本規定之試驗機構之試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試驗
      記錄、試驗時效、樣品管理及其他事項,消防署至少每半年檢討考
      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 改善後不符合規定者,自通知改善之日起所製作之試驗報告,
      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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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