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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 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二) 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三) 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四) 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五) 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之最大長度。
(六) 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接觸火源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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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餘焰時間:
1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 薄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秒
。
3 厚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 不得超過五秒
。
4 展示用廣告合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 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 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 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 碳化面積:
1 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 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 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 碳化距離:
1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 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 接焰次數:
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四 防焰物品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薄
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 A1 法) ,厚纖維
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 A2 法) ,其試樣之處
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定:
(一) 燃燒試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圖二) 、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
(二) 燃料:使用國家標準 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試體應置於五十℃±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如
為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一○五℃±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如為施
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在五
十℃±二℃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五) 試驗方法:
1 試體應平整緊密地夾於試體固定框。試樣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
生收縮對之纖維製品時,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體固定框內側二
五○公釐×一五○公釐之範圍內,置放二六三公釐×一五八公釐
之試體 (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程度) 。
2 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
六十五公釐。
3 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 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二分鐘。如
試樣於點火時間內會著火者,應另取試體二片,以薄纖維製品著
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進行測定。
五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時,應進
行接焰次數試驗,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
附圖三) 、小焰燃燒器 (如附圖四) 及試體支撐線圈 (如附圖五)
,支撐線圈應以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
,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二) 燃料:使用國家標準 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
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自試樣量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如為寬十公分,
長二十公分,而重量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二十公分為
準。
(四) 前處理: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五) 試驗方法:
1 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2 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3 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止
燃燒為止。
4 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作上述試
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六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及石棉水泥
珍珠岩板 (如附圖二之一)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及空
氣混合燃燒器 (如附圖六) 。
(二) 燃料:使用國家標準 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液化石油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試樣,裁取長四十公分、寬二十二公分
之試體六片。
(四) 前處理:將試體置於五十℃±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
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但組成毛簇
之纖維為毛百分之百 (如無毛簇,以組成纖維為毛百分之百) ,且
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一○五℃±二℃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
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 試驗方法:
1 將試體置於石棉水泥珍珠岩板上,再以試體固定框壓住固定。
2 空氣混合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二十四公釐。
3 燃燒器置於水平後,應調整火焰前端至距離試體表面一公釐,燃
燒氣體之氣壓應為每平方公分零點零四公斤 (四○○毫米水柱)
。
4 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三十秒。
七 展示用廣告板,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附圖二
之二)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及大焰燃燒器 (如附圖七
) 。
(二) 燃料:使用國家標準 CNS一二九五一所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
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合板,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九
公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將試體置於四十℃±五℃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
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五) 試驗方法:
1 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2 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3 燃燒器之火焰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4 試體之點火加熱時間為二分鐘。
八 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
五次後,再依第四點規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如其材質具有熱熔融性狀者,應取五片。
(二) 水洗機器設備:係指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 (烘乾) 機等,其構造
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 水洗機:具有附圖八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
十公分,內徑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
高約七‧五公分,彼此相隔一二○度裝置之葉片。且能保持約攝
氏六十℃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按
「順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
反覆進行。
2 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 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二℃恆溫構造者。
(三) 洗濯方法:
1 於六十℃溫水中,加入百分零點一無添加劑之粉狀洗滌用肥皂,
水位應淹至洗衣槽內十四公分深度。
2 試體應共重一點三六公斤,若重量不足時,需以一般未具防焰性
能之聚酯纖維白布補足。
3 洗濯時,以保持攝氏六十℃±二℃之水溫,運轉十五分鐘。
4 以約四十℃之清水,連續清洗三次,每次五分鐘,每次清洗所需
水量與第 1 目之規定相同。
5 施以脫水二分鐘。
6 乾燥烘乾時,應於攝氏約六十℃±二℃狀態下進行。
九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洗濯處理,經連續乾洗
五次後,再依第四點規定,進行前處理及防焰性能試驗。
(一)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如其材質具有熱熔融性狀者,應取五片。
(二) 乾洗機器設備:係指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 (烘乾) 機等,其構造
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1 乾洗機:具有附圖九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
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約每分鐘四十五轉
至五十轉。
2 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3 乾燥機:可保持約攝氏六十℃±二℃恆溫構造者。
(三) 洗濯方法:
1 處理液:為四氯乙烯每一○○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磺基琥
珀酸二辛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
下) 一公克,非離子異面活性劑 (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 HLB
12,水份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二十五℃至三
十五℃) 一公克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2 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公克 (質量不足三○○公克,以一
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
鐘,再以四氯乙烯充分清洗二次。
3 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燃乾燥或於六十℃±二℃狀態下乾
燥烘乾。
十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燃燒試驗方法,除依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外,
並應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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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經防焰性能試驗後,其碳化距離或碳化面積確有
認定上之困難者,應由中央消防機關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