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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防焰性能認證審核,特訂定本規定。
前項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核程序分為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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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應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
申請書及各式相關文件一式三份,並繳納審查費。其申請變更時亦同
。
前項審查費之費額依防焰性能認證審查費費額表規定繳納。
3
三、前點申請案不合程序或有欠缺,其可以補正者,本部應定期間通知申
請人補正,不得補正者,原件連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前項補正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逾期不補正者,本部得將原件連
同審查費退還申請人。
四、本部應定期日,對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製造、加工處理及進口業者之
公司或工廠進行實地調查,並將該申請人所提之各式文件乙份,函送
當地消防機關派員配合調查,以查證其申請資料與公司、工廠內之設
備、品管與防焰能力是否相符。
前項申請人之公司及工廠如分別設於不同之直轄市、縣(市)者,以
至工廠所在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公司調查。
當地消防機關於進行第一項之會同調查後,應於七日內填具調查意見
表(如附表),備文函復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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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地調查之重點工作如下:
(一)防焰性能加工處理設備及器具之現況。
(二)品質管理機器。
(三)品質管理方法及品質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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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人為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
業者時,應經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向本部申請,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於受理申請案經調查後,於七日內附具調查意見表,
連同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各二份送本部審查,餘一份留存消防機關。
7
七、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者,由本部核
發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
經實地調查不合規定時,由本部檢附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得於文到
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駁回
其申請,審查費不予退還。
8
八、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十點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為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施實地調查。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負責人變更者。
(三)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四)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者。但人員增加者,不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事項,本部應通知當地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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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簡化作業,各業別分別以英文字母簡稱如下:
(一)製造業:A 類。
(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B 類。
(三)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C 類。
(四)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業:D 類。
(五)從事防焰布料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或防焰地毯材料進行
地坪舖設等之裁剪、縫製、安裝業:E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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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防焰性能認證審查合格者,其認證登錄編號,按業別、地區別及阿
拉伯數字序號組合而成。
前項地區別代碼如下表:
┌───┬───┬───┬───┬───┬───┐
│縣市別│代 碼│縣市別│代 碼│縣市別│代 碼│
├───┼───┼───┼───┼───┼───┤
│臺北市│ 01 │苗栗縣│ 08 │臺南市│ 16 │
├───┼───┼───┼───┼───┼───┤
│高雄市│ 02 │臺中市│ 09 │屏東縣│ 19 │
├───┼───┼───┼───┼───┼───┤
│基隆市│ 03 │南投縣│ 11 │宜蘭縣│ 20 │
├───┼───┼───┼───┼───┼───┤
│新北市│ 04 │彰化縣│ 12 │花蓮縣│ 21 │
├───┼───┼───┼───┼───┼───┤
│桃園縣│ 05 │雲林縣│ 13 │臺東縣│ 22 │
├───┼───┼───┼───┼───┼───┤
│新竹市│ 06 │嘉義市│ 14 │澎湖縣│ 23 │
├───┼───┼───┼───┼───┼───┤
│ │ │ │ │金門縣│ │
│新竹縣│ 07 │嘉義縣│ 15 │ │ 24 │
│ │ │ │ │連江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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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防焰性能認證合格登錄編號例示如下表:
┌────────┬──┬──────┬─────────┐
│認證合格號碼 │業別│地區(代碼)│序號(阿拉伯數字)│
├────────┼──┼──────┼─────────┤
│A-○○-○○○○ │A │○○ │○○○○ │
├────────┼──┼──────┼─────────┤
│B-○○-○○○○ │B │○○ │○○○○ │
├────────┼──┼──────┼─────────┤
│C-○○-○○○○ │C │○○ │○○○○ │
├────────┼──┼──────┼─────────┤
│D-○○-○○○○ │D │○○ │○○○○ │
├────────┼──┼──────┼─────────┤
│E-○○-○○○○ │E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