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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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二條消防機具器材之使用、第
    十三條防火管理及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
    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之規定如下:
 (一) 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
      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 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
      實際用途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實施防火管理及使用
      防焰物品,並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
      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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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四十二
    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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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裁處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注意程序合法、完整。如舉發前有否填具
    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是否適當及複查後是否仍不合規定。並依
    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
    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
      表
┌──┬───┬───┬───┬───┬───┬───────┐
│適用│\次數│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幣│
│    │違規\│      │      │      │      │)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      │      │      │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之│
│三  │      │一萬二│二萬四│      │以下及│    下限為六千│
│十  │      │千元以│千元以│三萬元│三十日│    元。      │
│七  │      │下    │下    │以下  │以下停│二  一般違規及│
│條  │      │      │      │      │業或停│    輕微違規經│
│第  │違  規│      │      │      │止使用│    屢次處罰仍│
│一  ├───┼───┼───┼───┼───┤    不改善者,│
│項  │一  般│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    得比照嚴重│
│    │違  規│以下  │千元以│以下  │以下  │    違規加重處│
│    │      │      │下    │      │      │    罰。      │
│    ├───┼───┼───┼───┼───┤              │
│    │輕  微│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              │
│    │      │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
│    │    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
│    │    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
│    │    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
│    │    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
│    │    不符等情形。                                      │
│    │二  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
│    │    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 (噴頭) 、蜂鳴器、水帶│
│    │    、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    │三  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    │四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表二  違反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裁處基準表
┌────┬───┬───┬───┬───┬───┐
│\次   │      │      │      │      │備  考│
│  \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
│適用\ │      │      │      │      │:新台│
│法條  \│      │      │      │      │幣)   │
├────┼───┼───┼───┼───┼───┤
│    第  │      │      │      │      │      │
│    三 │      │      │      │      │      │
│    十 │      │      │      │      │裁罰金│
│    八 │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額之下│
│    條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
│    第 │      │      │      │      │萬元。│
│    一 │      │      │      │      │      │
│    項 │      │      │      │      │      │
└────┴───┴───┴───┴───┴───┘

表三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  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
│      │違規\數│      │      │      │      │台幣)     │
│法  條│情形  \│      │      │      │      │          │
├───┼────┼───┼───┼───┼───┼─────┤
│  第  │嚴    重│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          │
│  三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          │
│  十  ├────┼───┼───┼───┼───┤          │
│  八  │一    般│一萬五│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
│  條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下限均為一│
│  第  │違    規│下    │      │      │      │萬元。    │
│  二  ├────┼───┼───┼───┼───┤          │
│  項  │輕    微│一萬二│二萬四│四萬八│五萬元│          │
│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
│      │    機構檢修。                                      │
│      │二  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
│      │    機構檢修。                                      │
│      │三  輕微違規:已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但未依限將│
│      │    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      │四  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五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
│      │    、消防設備士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
│      │    書人員。                                        │
└───┴──────────────────────────┘

表四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
      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
│    │違規\數│      │      │      │      │台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四萬元│八萬元│十萬元│十萬元│          │
│三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          │
│十  ├────┼───┼───┼───┼───┤          │
│八  │一    般│三萬元│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裁罰金額之│
│條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下限均為二│
│第  ├────┼───┼───┼───┼───┤萬元。    │
│三  │輕    微│二萬四│四萬八│九萬六│十萬元│          │
│項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    │二  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    │三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表五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一  裁罰金額│
│三  │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以下及│    之下限為│
│十  │        │下    │下    │   │三十日│    六千元。│
│七  │        │      │      │      │以下停│二  一般違規│
│條  │        │      │      │      │業或停│    經屢次處│
│第  │違    規│      │      │      │止使用│    罰仍不改│
│一  ├────┼───┼───┼───┼───┤    善者,得│
│項  │一    般│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    比照嚴重│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以下  │    違規加重│
│    │違    規│      │下    │      │      │    處罰。  │
├──┴────┴───┴───┴───┴───┴──────┤
│附註:                                                      │
│一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二  一般違規:設置場所部分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    。                                                      │
│三  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陳列或設置規
      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 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違規銷售│四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十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三  │或設置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二萬元。│
│十  ├────┼───┼───┼───┼───┼──────┤
│九  │違  規│一萬五│三萬元│四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條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萬元。│
│    │陳  列│下    │      │      │      │            │
├──┴────┴───┴───┴───┴───┴──────┤
│附註:                                                      │
│一  違規銷售或設置:銷售或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經│
│    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二  違規陳列:以銷售為目的,陳列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未│
│    經檢驗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                      │
│三  違規陳列部分應以書面勸導改善,仍不改善,得逕行舉發並裁處│
│    。                                                      │
└──────────────────────────────┘

表七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防火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
┌──┬────┬───┬───┬───┬───┬──────┐
│適用│\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二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裁罰金額之下│
│四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限為一萬元。│
│十  ├────┼───┼───┼───┼───┤            │
│條  │一    般│一萬五│三萬元│五萬元│五萬元│            │
│    │        │千元以│以下  │以下  │以下  │            │
│    │違    規│下    │      │      │      │            │
│    ├────┼───┼───┼───┼───┤            │
│    │輕    微│一萬二│二萬四│四萬八│五萬元│            │
│    │        │千元以│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            │
│    │違    規│下    │下    │下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                                        │
│    │ (一) 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 (含異動) 。              │
│    │ (二) 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含共同、變更及施工) 。│
│    │ (三) 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
│    │二  一般違規: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      │
│    │三  輕微違規:防火管理人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
│    │    項規定接受講習訓練。                              │
│    │四  限期改善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 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或防火管理人未依消防法施行│
│    │      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講習訓練,其改善期限以│
│    │      九十日為原則。                                  │
│    │ (二) 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實施自│
│    │      衛消防編組訓練,其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 (三) 其他違規部分,其改善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
└──┴───────────────────────────┘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規定之
┌──┬────┬───┬───┬───┬───┬──────┐
│適用│\次    │      │      │      │      │備        考│
│    │  \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單位:新台│
│    │違規\數│      │      │      │      │幣)         │
│法條│情形  \│      │      │      │      │            │
├──┼────┼───┼───┼───┼───┼──────┤
│第  │嚴    重│四萬元│八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一  裁罰金額│
│四  │違    規│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及│    之下限為│
│十  │        │      │      │      │三十日│    二萬元。│
│二  │        │      │      │      │以下停│二  一般違規│
│條  │        │      │      │      │業或停│    及輕微違│
│    │        │      │      │      │止使用│    規經屢次│
│    ├────┼───┼───┼───┼───┤    處罰仍不│
│    │一    般│三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十萬元│    改善者,│
│    │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    得比照嚴│
│    │違    規│      │      │      │      │    重違規加│
│    ├────┼───┼───┼───┼───┤    重處罰。│
│    │輕    微│二萬元│四萬元│六萬元│十萬元│三  如有違規│
│    │        │      │以下  │以下  │以下  │    情形,非│
│    │違    規│      │      │      │      │    立即限制│
│    │        │      │      │      │      │    其處理或│
│    │        │      │      │      │      │    使用,顯│
│    │        │      │      │      │      │    有發生火│
│    │        │      │      │      │      │    災或爆炸│
│    │        │      │      │      │      │    之虞者,│
│    │        │      │      │      │      │    除依規定│
│    │        │      │      │      │      │    裁處外,│
│    │        │      │      │      │      │    並得逕行│
│    │        │      │      │      │      │    予以停業│
│    │        │      │      │      │      │    或停止使│
│    │        │      │      │      │      │    用之處分│
│    │        │      │      │      │      │   。       │
│    ├────┴───┴───┴───┴───┴──────┤
│    │附註:                                                │
│    │一  嚴重違規、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分類,詳如「公共危險物│
│    │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
│    │    。                                                │
│    │二  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    │    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除依消防法第四十│
│    │    二條規定裁處外,如尚有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法令規定者,│
│    │    得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查處。                          │
└──┴───────────────────────────┘
5
五  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送
    達證書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依限繳納罰款,逾期未
    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六  其他規定:
 (一)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
      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
 (二)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
      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連同相關文件,函送受理訴願之機
      關。
 (三)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
      、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之格式如附件一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