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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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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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
    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及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之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
      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
      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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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四十二
    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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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
    序之合法、完整:
(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
      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之一)通知該場所
      管理權人於七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七),消防機關應
      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
      附件一)通知。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格式如附件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
      則,依表一至表八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三)違反消防法第 六 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 之場
      所,經依消防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連續處罰,並予
      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逾期不改善,並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
      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且應於處分書及公告書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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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
    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限期令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
    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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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規定︰
(一)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
      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各項文書如授權決行應有明文。
(二)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
      應自收到訴願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
      件,函送訴願管轄機關。
(三)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書
      、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改善計畫書、陳述意見書之格式
      如附件一至附件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