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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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
    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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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
    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
    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及第十五
    條之一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承裝業,有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
      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
      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領有燃氣熱水器承裝業證書之場所,得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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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
    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
    處。
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
    序之合法、完整:
(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
      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所管理
      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分機關應依改
      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
      三)通知。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
      格式如附件四、五),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六)。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
      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三)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
      第十五條之一,經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或第四
      十二條之一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
      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
      金。但依個案情形不宜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四)經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且處以怠金後,仍不
      改善而繼續營業或使用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
(五)處以怠金或斷絕自來水、電力、其他能源前,應於處分書或其他書
      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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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法案件之裁處(包含罰鍰、非罰鍰),應作成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裁處罰鍰者,並應限
    期令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
    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由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客
    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各項文書如授權決行應有明文。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自收
    到訴願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
    訴願管轄機關。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改善計畫書、舉發通知單、意見陳
    述書、裁處書、送達證書、強制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之格式如附
    件一至附件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