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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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
    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
    處。
四、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
    序之合法、完整:
(一)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
      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所管理
      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分機關應依改
      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
      三)通知。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
      格式如附件四、五),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六)。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
      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三)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
      第十五條之一,經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或第四
      十二條之一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後,仍不改善
      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
      金。但依個案情形不宜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四)經連續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且處以怠金後,仍不
      改善而繼續營業或使用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
(五)處以怠金或斷絕自來水、電力、其他能源前,應於處分書或其他書
      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