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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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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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應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
    部)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取得認可證書(如附件一)者,始得依液
    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使用中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
    器)定期檢驗。
    前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字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附款。
    認可證書記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辦理變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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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驗場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檢驗設施:
      1.殘氣處理設施。
      2.卸容器閥設施。
      3.容器洗淨設施。
      4.驗容器閥設施。
      5.耐壓膨脹試驗設施。
      6.除鏽設施。
      7.重量檢查設施。
      8.塗裝設施。
      9.裝容器閥設施。
     10.攝影監控設施。
     11.容器合格標示雕刻機。
(二)安全設施:
      1.氣體漏氣警報設備。
      2.緊急遮斷裝置。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前項二款第一目之氣體漏氣警報設備,應設置於殘氣處理、卸容器閥
    、容器洗淨及塗裝設施。
    塗裝設施使用燃氣設備者,於燃氣流量異常時,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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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驗場之檢驗設施均應由專職人員擔任檢驗作業。
    前項人員應每半年定期訓練四小時以上,其課程內容至少應包括液化
    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設備操作(三小時)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
    相關規範(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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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驗場申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檢驗場地理位置圖。
(四)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五)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六)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如附件三)。 
(七)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如下:(包括步驟與方法、使用工具設備、
      注意事項等)
      1.收瓶及堆置。
      2.第一次外觀檢查。
      3.殘留氣體回收。
      4.卸容器閥。
      5.容器閥再檢驗。
      6.耐壓膨脹試驗。
      7.第二次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
      8.重量檢查。
      9.打刻鋼印。
     10.塗裝。
     11.裝容器閥。
     12.容器檢驗合格標示。
     13.不合格容器(閥)之處置。
     14.檢驗結果紀錄。
     15.領取容器及堆置。
(八)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九)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十)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如附件四、附
      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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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受理申請認可案件,於書面審核通過後,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
    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組成評鑑小
    組實地查核(評鑑表格式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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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合格之檢驗場,除由本部授予認可證書外,並核定每月正常工時
    之容器檢驗量。評鑑不合格者,申請人得就缺失情形填具改善表(如
    附件七)報請本部複評,經書面審核通過後,由評鑑小組實地查核,
    仍不合格者,於複評結果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始得申請重新評鑑。
    容器檢驗量之核定,係以每日工作七小時及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
    核定之正常工時容器檢驗量不足使用時,檢驗場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提報實際加班情形,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加班容器檢驗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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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取得認可證書之檢驗場,應依本部核定之容器檢驗量,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八),向本部或經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購買合格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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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格標示每張價格由本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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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格標示(如附件九)記載項目除製卡機關名稱、編號、條碼外,並
    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容器規格。
(二)容器實重(含閥)。
(三)出廠耐壓試驗日期。
(四)定期檢驗日期。
(五)下次檢驗期限。
(六)檢驗場代號。
(七)容器號碼。
    合格標示應於完成定期檢驗作業程序,經判定合格後,始可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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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驗場應於檢驗合格容器之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合格標示之資
      料應依據原容器瓶肩上之標示據實登載,其瓶肩標示模糊不清者,
      參考原合格標示登載資料,於檢驗合格之容器上補行打刻鋼印。
      送驗容器合格標示資料漏失無可查考者,須每年檢驗一次,檢驗場
      應予列入紀錄供消防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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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驗場應將屆期待驗之容器與檢驗合格、不合格之容器,分別放置
      。不合格容器應於瓶身黏貼不合格標示表(如附件十),並依規定
      壓毀。
      檢驗不合格之容器(閥),檢驗場應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件十
      一),並於檢驗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容器壓毀時,應先抽取
      殘氣。
      檢驗場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閥)預定壓毀日
      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同時副知本部,並應製作不合格
      容器清冊供消防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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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驗場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資料,應以電腦作業,定期檢驗資訊系統至少
        提供可稽核之介面(如功能選單、下拉式功能表等)及文書處理
        軟體(如記事本、WORD  等)可讀取相關檢驗紀錄檔案。
  (二)耐壓膨脹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應以電腦自動登錄。
  (三)執行容器閥再檢驗應有序號管理。
  (四)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規定執行檢驗。
  (五)文件管制作業。
  (六)確實記錄容器定期檢驗結果並保存紀錄至少六年。
  (七)管制合格標示並記錄每日使用情形,以憑下次預購合格標示之用
        。
  (八)每日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設施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一
        )進行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表應保存一年以上。
  (九)每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及安全設施定期維護紀錄表
        (如附表二)維護保養容器檢驗設施並校正定期檢驗器具,隨時
        保持設施堪用狀態,維護保養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十)檢驗合格之容器應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十一)定期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十二)容器當日檢驗資料應於翌日中午前送本部或經本部公告之專業
          機構備查,並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
          結果統計表(如附件十二)、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資料明
          細表(如附件十三)、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購置新容器閥統
          計表(如附件十四)報請本部或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
  (十三)停工時,應向本部報備,並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復工時,
          應重行申請認可。
  (十四)經依消防法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
          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複查合格後,始得營業。
  (十五)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應於異動日起十五日
          內報請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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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地消防機關每月應督導考核轄區之檢驗場至少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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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檢驗場有違規情形者,除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分外,並得分別減
      發其次月合格標示之核定量,且不核予次月加班容器檢驗量,其規
      定如下:
  (一)減發原合格標示核定量二分之一: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者。
        2.容器(閥)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循序完成檢驗即
          判定合格者。
        3.使用偽造合格標示者。
        4.未依規定銷毀不合格容器(閥)未依且回流消費者使用者。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者。
        6.基本檢驗設施不符規定者。
        7.合格標示擅自流通者。
  (二)減發合格標示核定量三分之一者:
        1.合格標示資料管理不當者。
        2.未依規定記錄及保存定期檢驗資料者。
        3.未提供可稽核查詢定期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
          體者。
        4.監控系統未保持連線及紀錄且可歸責於檢驗場者。
        5.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者。
        6.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者。
        7.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者。
        8.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銷毀者。
        9.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者。
       10.未依限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閥)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並副知本部,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
          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者。
       11.每月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結果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
          驗場統計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購置新容器閥統計表,未
          於次月五日前報請本部或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或當日容器定期檢驗資料未於翌日中午前送本部或本
          部公告之專業機構者。
       12.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報本部及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者。
       13.定期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經認可數量者。
       14.定期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者。
       15.容器瓶肩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者。
       16.不合格容器(閥)未依規定壓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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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之一、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
          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並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檢)查合格後,
          始得續行檢驗:
      (一)檢驗設施因火災或爆炸導致人員傷亡者。
      (二)檢驗設施損壞導致無法正常進行檢驗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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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部申請延展,本部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直轄市、
      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至現場查核:
  (一)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二)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三)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
  (四)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校正證明文件。
  (五)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文件。
  (六)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七)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八)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九)容器檢驗檢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