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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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落實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之設置規定及管理,統一作法,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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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及核發之作業流程:
    為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發布施行,爰重新檢討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設置
    規定,釐清各相關機關(單位)間之權責歸屬(附表一﹚,用以統一
    規範辦理上開容器儲存室之申請案件作業流程,爰規定如后:
(一)申請『新設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
      業者應先行辦理建築許可,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單位)受理申
      請,另由消防、勞工等相關機關(單位)各本職權並依主管法令予
      以審(勘)查,並俟核符規定後,由建設(或工務)機關(單位)
      核發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另為利於容器儲存室之管理,業者
      應檢具上開執照,逕向消防機關辦理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
      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附表二、三),其申請作業流程,如
      附表四。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容器儲存室者:
      業者應檢具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明
      書、儲存場所所有人代為儲存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申請換發本證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建設(或工
      務)機關(單位)等相關機關(單位)審(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
      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附表二、三),其申請程
      序之流程圖及審查表,如附表五、六。
(三)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
      業者應檢具液化石油氣容器代為儲存同意書(附表七)及該場所之
      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再憑核發本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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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都市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
(一)設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區域內者:
      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應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非屬該
      種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
      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暨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
      六)內地字第四七二三六五號函釋,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
(二)非設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區域內者:
      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係歸入「燃料批發
      業」及「燃料零售業」細類,是其性質應屬商業販賣之範圍,另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之規定,甲種、
      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又依「非
      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點附表一規定,日用品零售及服
      務業許可使用細目得作液化石油氣販賣、儲存之場所,惟應符合有
      關商業、建管及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規定,並依規定程序申請容許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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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事項:
    1.本證明書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發。
    2.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自設容器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且限供自己使用。
    3.液化石油氣分銷商聯合設置容器儲存室或委託經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單位)檢查合格後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代為儲存者,其每一分銷商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上開儲存室可供儲存之家數已滿時,則不得再供其他分銷商儲放
      液化石油氣。
    4.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設置位置與使用者商號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5.分銷商與儲存場所不屬同一縣(市)者,本證明書由該儲存場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及負責查察管理,並副知分銷商
      所在地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
    6.本證明書正本送交申請人,副本由核發機關留存外,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應填列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使用者商號清冊(附
      表八),並依分銷商自設、分銷商聯合設置及分裝場代為儲存等三
      種情形分別造冊列管。
    7.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責任區消防隊員,每月應至少檢查上開
      場所一次;消防分隊長,每月應至少檢查所轄列管家數三分之一以
      上。消防大隊長、副大隊長每月不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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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註:
    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七月四日(七二)府警消字第四四八○號函及臺
    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月七日(七二)警消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函規
    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