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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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或處理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
    (以下簡稱儲存場所),其審(檢)查項目、法令依據及權責機關如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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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或處理場所管理權人申請儲存場所建造(使用)
    執照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由管理權人於取得儲存場所使用執照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件
      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明書(附件
      三):
      1.儲存場所使用執照。
      2.儲存場所建築竣工平面圖。
      3.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或處理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製造場所
        或處理場所係新申請設立者免附。
      4.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
      1.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附件四)。
      2.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
      3.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代為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4.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
      5.使用契約等(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證明書之申請,經審查儲存場所之用途
      、面積、可供儲存家數及距離等事項符合規定後,登載於管理權人
      所有之證明書,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發證明書。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應將證明書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位置,以備查
      核。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登記註明為辦公聯
      絡處所用途者,仍應依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四)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與儲存場所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證
      明書應由該儲存場所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並副知處理
      場所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書後,應依附件六及附件七造冊列管
    ,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辦理資料校正。
六、證明書變更及廢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明書所載資料有異動時,其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原核發證明書、異動申請書(附件八)及異動後資料,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二)儲存場所終止使用契約時,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格式如附
      件九)處理場所,及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檢附證明書正
      本,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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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明書經廢止者,儲存場所及處理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二十日內將證明
    書送繳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未送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逕行公告註銷之。
八、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
      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或符合下列
      規定者,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
      1.儲存場所與分裝場合併設置者:非營業時間得委由合格立案之保
        全公司負責,並設置監視系統及門禁管制等預警設施。
      2.儲存場所單獨設立者:儲存場所供二家以上瓦斯行使用時,其安
        全管理規定除比照前目規定外,應備有員工休息室;至僅供一家
        瓦斯行使用者,得全日委請合法立案之保全公司負責監控管理。
(二)儲存場所供二家以上使用者,管理權人應以壓克力板製作儲存單元
      平面配置圖(附件十),註明儲存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使用
      單位名稱等資料,懸掛於明顯處所;管理權人應於儲存單元明顯位
      置標註使用單位之編號及商號名稱,以供查核。
(三)儲存場所經營者應專卷設置資料夾管理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內
      容應含證明書、儲存場所使用一覽表、使用契約、代為儲存同意書
      及解約通知等文件。
(四)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