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係指接受
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
務之專業機構。
第 3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
一、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其中消防設備
    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消防署
    訂之。
第 5 條
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六、受託檢修業務計畫書。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檢修機構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
備定期檢修業務。
第 6 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登記。
第 7 條
檢修機構受理檢修業務,其收費標準表,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8 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
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
六、應依收費標準表收費。
七、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第 9 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 10 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造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
三、檢修人員訓練計畫書。
四、檢修機構職員名冊。
第 11 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
第 12 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十五日內,報
請內政部備查。
第 13 條
內政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機構不得拒絕
。
第 14 條
檢修機構之檢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第 15 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向內政部申請延展,
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
檢修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內政部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經通知改善達二
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不予延展。
第 16 條
本辦法規定之證書及書表格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