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
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
六、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第 15 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
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
一、申請書。
二、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名冊及資格證書。
四、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及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亦同。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展: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款以外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