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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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確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產品品質,
    達到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預期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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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經本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依序實施型式認
    可及個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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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 型式認可: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
      質、成分及性能,應符合本部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基
      準,或經指定之規範。
 (二) 型式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
      之部分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但其為動
      作原理、主要構造或主要材質之變更者不屬之。
 (三) 輕微變更: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其變更
      之事項不致對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產生影響者。
 (四) 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
      製造出廠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
      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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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型式認可應填具型式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 工廠 (進口品免備) 、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
      證明等影本。
 (二) 工廠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三) 公司主要生產設備說明書,其為國外進口品者免備。
 (四) 品質管理說明 (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
      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組裝作業流程,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等有
      關之文件) 。
 (五) 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及零件之名稱、尺度與材
      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 (含照片) 及有關說明資料 (
      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
 (六) 經本部認可之測試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須為申請日前二年內作成
      者) 或廠內試驗紀錄表,載明引用規定,試驗結果及規定之對照表
      。
 (七) 施工安全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八) 文件為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釋本。
    前項申請資料應依序編號、編列頁碼裝訂成冊,並備妥必要之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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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託他人製造生產之機具、器材及設備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第四
    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
      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
 (二)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
      責人及公司之簽章。
 (三) 申請書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
 (四) 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表上,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
      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前項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向契約雙方共同指出申請。但經雙方協議
    ,得由其中一方申請型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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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國外進口之機具、器材及設備中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四點規定
    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
    其試驗報告為測機構所開具者,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前項進口品於申請個別認可時,依本要點之規定。但如適用本部所定
    消防機具、器具及設備認可基準或經指定之規範確有困難者,得引用
    國外之基準,在國內進行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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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測試機構辦理試驗時,應就試驗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
    ,應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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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自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者,並載明認可之內容、適用範圍及有
    效期限。不合格者,應詳列原因,通知申請人。
    前項之查,除進口品外,本部應就各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基
    準所定必要項目,派員會同實施型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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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應予編號登錄,並於政府公
    報新聞紙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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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延期,每次延
    期期間為五年。
    型式認可申請人申請延期,應由請人備齊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影本及
    第四點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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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部分變更,應檢附申請書,註明與原型式相
      異部分,向本部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其屬單一型式有兩個部分以上變更者,須填具一份申請
      書;其為兩種以上不同型之共通部分變更者,則須分別填具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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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經型式認可者,其申請人地址變更,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部申請認可事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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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經型式認可者,應自取得型式認可者書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個別認可
      ,經個別認可合格者,始得領用認可標示。
      認可標示之標示方法及其樣式,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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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申請個別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申請。
      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但經本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個別認可者,因故需變更試驗日期、數量、工廠試驗設備或設
      備場所時,應填具變更申請書,於受檢日之五日前,向本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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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申請個別認可者,應提供各項試驗相關設備,進行試驗之產品應予
      以編號,並於試驗前備妥過程中須破壞品之數量或試驗過程容許之
      不良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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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未設有試驗設備及試驗場所者,得借用經本部認可,具有試驗設備
      及試驗場所之公司、工廠、機關 (構) 或團體之設備及場地受檢,
      並應檢附該借用單位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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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本部受理個別認可之申請後,應按月排定個別認可計畫,並於十日
      前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負擔試驗人員之交通、食宿及臨場試驗等
      其它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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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個別認可依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種類、試驗項目及數量,分為全數
      試驗或抽樣抽驗。
      抽樣試驗之樣品,依中國國家標準總數九○四二 (隨機抽樣法) 規
      定取樣。
      有關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及其紀錄表,依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種類
      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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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試驗中發現之缺點,依其輕重等級分為下列四種:
   (一) 致命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基
        本功能者。
   (二) 嚴重缺點:雖非致命缺點,惟對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有產生
        重大障礙之虞者。
   (三) 一般缺點:雖非致命缺點或嚴重缺點,惟對機具、器材設備之功
        能有產生障礙之虞;或機具、器材及設備等之構造與認可之型式
        有異;或標示錯誤,致使用上對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產生障
        礙之虞者。
   (四) 輕微缺點:非屬於前開三款之輕微障礙。
        前項各款缺點之內容及合格判定基準 (AQL),依機具、器材及設
        備之種類,由本部另定之。
        同一樣品有不同等級之缺點者,分別列入各不同等級之缺點。
        同一樣品有二項以上相同等級之缺點者,以一點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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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抽樣試驗之分等,依程序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諗驗、嚴格試驗、最
      嚴格試驗四種。
      產品第一次申請試驗時,應以普通試驗為之,依試驗結果,決定下
      一批試驗之等級。有輕微變更者,以變更前之試驗等級進行試驗。
      試驗設備或場所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試驗等級以變更前之等級進行試驗。
   (二) 需調整試驗等級之批次,不另加算變更前之批次數。
      第一項分等試驗之抽樣數目,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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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個別認可之判定,由試驗人員於實施試驗當日判定之。但當日無
        法完成試驗時,不在此限。
        試驗批次之合格判定,依產品試驗發現之缺點等級與樣品個數判
        定:
     (一) 不良品數目在 Ac  (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上限) 以下時,判
          定合格。
     (二) 不良品數目在 Ac 與 Re  (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上限) 之
          間,判定合格。
     (三) 不良品在 Re 以上時,為初次試驗時,得於下次補正試驗;其
          為補正試驗者,則為不合格。
        前項各款之試驗結果,發現不良品有致命缺點者,其不良品數雖
        在 Ac 以下,仍視為不合格。
        試驗合格之樣品批次中,發現有缺點之樣品,能以品替換或可調
        整、修理者,仍視為良品;預備品不足或無法調整、修理者,其
        有缺點之試樣均視為不良品。
        試驗設備發生異常情況或試驗過程設備故障,無法預見試驗能否
        在預時間內完成時,試驗應即停止,其為初次試驗者,得補正試
        驗;其為補正試驗者,視為不合格。
        第一項所稱試驗人員之類別、資格及訓練等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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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個別認可完成試驗後,試驗人員與申請者,應就紀錄表及認可標
        示領用表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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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提出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申請後,於完成認可前,申
        請人得檢附撤回認可申請書,撤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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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型式認可試驗、型式變更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
        或試驗設備故障等情形時申請人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補正試驗,以
        一次為限。
     (一) 申請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結果
          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第四點所列之產品設計圖說,實體
          正面、側面、背面圖 (含照片) ,及主要零組件明細表,向本
          部提出申請。
     (二) 申請個別認可之補正試驗者,得於接到原試驗通知之一個月內
          ,檢附廠內試驗紀錄表,向本部申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試驗當日進行補正試驗。
          1 經試驗發現產品有輕微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可於當日調整
            修整修復者。
          2 不須抽換全部或部分產品,可自申請數量中將不足品剔除,
            進行調整、修正者。
          3 補正試驗與結果判定可在同日完成者。
     (三) 補正試驗應依原試驗分等重新採樣,補正試驗數量應扣除第一
          次試驗數量中之預備品及不良品。
     (四) 初次試驗或補正試驗之不合格產品,於再次試驗時,應就不良
          事項之改善情形及不良品之處置,備妥改善說明書及廠內試驗
          紀錄表,一併於申請日提出。
        個別認可之試驗分等為最嚴格試驗時,經試驗不合格,不得進行
        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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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取得認可標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經發現有讓售標示情事者
        ,本部得停止核發認可標示,並收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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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型式認可之審查作業及個別認可之作業,本部得指定或委託專業
        機構辦理。
        前項專業機構辦理認可作業,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並設消防機
        具、器材及設備之審查委員會及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收費項目、費率及相關作業規定,應報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