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
      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
      、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公厘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
    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以上,出水
    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
    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
      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公厘以
      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
    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 146 條
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或
該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五、各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
    │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第 176 條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第 180 條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昇
    降機間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
    ,且各層任一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
    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
    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
    ,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
    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
五、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
    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第 186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機械方式引水時,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
規定外,任一採水口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採水口:
一、加壓送水裝置出水量及採水口數,符合下表之規定。
    ┌────────┬────┬──────┬───────┐
    │水量 (m3)       │四十未滿│四十以上    │一百二十以上  │
    │                │        │一百二十未滿│              │
    ├────────┼────┼──────┼───────┤
    │出水量(1/min)│一千一百│二千二百    │三千三百      │
    │                │        │            │              │
    ├────────┼────┼──────┼───────┤
    │採水口數(個)  │一   │二          │三            │
    └────────┴────┴──────┴───────┘
二、加壓送水裝置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方式之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5m
   H=h1+h2+15m
三、加壓送水裝置應於採水口附近設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
    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採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
    ,不在此限。 
四、採水口接裝六十三公厘陽式快接頭,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
    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應符合排
    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
    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
    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
    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
      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
      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
      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公厘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時,得按電
      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或符合耐熱
      電線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2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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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
保護。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盤、操作盤等防災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
      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
      間隔。
三、防災中心應能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與連接送水管等設備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之操作及啟動顯示。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之動作顯示。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之操
      作及啟動顯示。
(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之啟動顯示。
(九)排煙設備之操作及動作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