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6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
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
明設備。
第 111-1 條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
    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
    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
    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
      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
      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耐燃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耐燃電纜或耐熱電線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
      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