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8 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第 9 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機關之監督。
第 14 條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14-1 條
直轄市、縣 (市) 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直
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第 14-2 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 (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織及活動,依人民團體法及前
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
修者,除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