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
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所屬義勇消防人員投保救災意外險。
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以下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
    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
    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
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
    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經中級幹部
    講習班以上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由總隊自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
    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副大隊長,由總隊自經中級幹部講
    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
    之其他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
    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經基礎幹部
    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未設大隊或中隊者,由總隊遴選,報請
    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
    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
    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
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中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及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七十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
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
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
他訓練。
前項基本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訓練課程由各級訓練機關
自行訂定。
第 10 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新進人員具退休消防人員身分者,得免參加基本訓練。
第 11 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
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12 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
    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
    練。
二、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
    訓練。
三、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或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
    練合格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含顧
    問職)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第 13 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
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第 14 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
辦理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 17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 1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
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 19 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
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 21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
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 22 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 23 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並製作書面
紀錄,作為續聘之參據。
第 24 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 25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
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