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救護車輛,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執行緊急傷病
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所使用之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一般救護車之裝備,如附表一。
加護救護車之裝備,除應符合一般救護車之規定外,並應具備附表二所定
之裝備。
前項裝備,得於出勤時,依需要攜至車上。
第 3-1 條
救護車輛得配置安全帽、反光背心、反光外套或其他安全應勤裝備,供救
護人員使用。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
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
。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
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
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
救護隊。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
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
用救護車輛。
第 6 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所屬機關之救護車輛裝備,準用本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