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94/04/28修正)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
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
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依緊
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
第 6 條
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
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
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救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
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運送。
第 18 條
為確保緊急救護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辦理緊
急救護品質考核及評估。
第 1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