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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
願組織之認證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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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認證對象:
民間志願組織中,所成立之宗旨及從事之工作係屬後備軍人組織民防
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
項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項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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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附資料:
(一) 申請書 (應記載組織名稱、設立地點、聯絡電話、負責人姓名、年
齡、職業、地址、電話、協助救災事項等資料) 。
(二) 組織成員名冊及具救災相關基本訓練及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及工作許
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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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受理認證單位:
(一) 工作地區在單一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當地消防機關受理認證
申請案件,核轉本部辦理。
(二) 工作地區跨越二縣 (市) 以上之行政區域者,得逕向本部申請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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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審查機制:
由本部邀請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內
政部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審查小組」 (以下
簡稱本小組) ,其任務、組織及會議召開時間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 職掌:認證之審查、廢止及撤銷。
(二) 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派
內政部消防署業管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部長就本部熟諳此業
務之同仁兼任外,並聘請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
專家擔任,聘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三) 本小組除主任委員外,另為審查案件性質需要,委員分為六組,其
各分組如下:
第一組:水域救援類
第二組:山域搜救類
第三組:陸域救助類
第四組:緊急救護類
第五組:火災搶救類
第六組:其他類
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並由各組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四) 本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
通費。邀請有關專家列席會議時,得酌支交通費或出席費。
(八) 各委員於審查案件遇有涉自身利益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
迴避者,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
(九) 本小組各分組會議,以每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由業務單位通知各
組召集人負責召集,並為會議主席;會議時並得視申請案件需要,
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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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審查程序:
(一) 依申請案件性質,送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
市) 政府提供意見。
(二) 依申請案件性質,送請分組委員就申請案件擬具審查意見。。
(三) 交付本小組分組會議進行初審。
(四) 提付本小組會議審查。
(五) 製作審查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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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審查結果處理:
(一) 申請相關文件資料缺漏者,得先由業務單位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 申請案件經駁回不予許可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並函
復申請人;若申請案件由地方消防機關核轉者,並應副知該消防機
關。
(三) 民間志願組織經審查認證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合格證明書,證明書
應載明組織名稱、負責人、證書內容、工作類別及有效期限。其組
織成員則發給救災工作證交個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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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期滿重新申請:
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負責人得備妥原認證申請
資料及組織成員每年複訓合格證書向原受理認證單位申請重新認證,
經核對與原申請資料相符或異動資料與該組織原申請從事協助災害防
救工作無明顯不符者,由本部重新發證同時換發個人救災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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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認證之廢止及撤銷:
(一) 經認證合格之民間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認證。
1 組織成員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2 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不聽從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或所為顯
非經認證之工作許可範圍,嚴重影響救災進行,致生不良後果者
。
3 假經本部及相關機關認證之名,行非救災相關工作,經查屬實者
。
(二)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檢附之組織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為不實者
,應撤銷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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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認證組織管理
(一) 經認證後組織成員如有異動者,應檢附成員異動名冊,送原登記機
關備查,新增人員資格審查依認證審查程序辦理。
(二) 每年針對成員實施八小時以上之複訓,其實施計畫需報當地消防機
關備查。
(三) 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
達原登記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
果送原登記機關備查。
(四) 每年接受本部與原登記機關督導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