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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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
    品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
      議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殊火
      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會)火災
      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定結果,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
      者,不予受理。
(六)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
      案件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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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或指派本署副署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
    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
    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聘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
    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
    土木、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
    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至多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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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
    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任主席。
九、本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本署名義行之。
    本會受理第二點第五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再認
    定書(格式如附件二)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認定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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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