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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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液化石油氣容器):係指液化石油
      氣容器之瓶身(含護圈及鋼裙)。
(二)型式認可:係指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及性
      能,應符合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訂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
      基準。
(三)輕微變更:係指取得型式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其護圈及鋼裙之
      變更,不致對其材質及安全性產生影響者。
(四)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國內製造出
      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
      與型式認可相符。
十二、個別認可試驗不合格項目屬「規格及構造檢查」、「外觀檢查」、
      「熔接部抗拉強度試驗」、「熔接縫正面彎曲試驗」及「放射線照
      相試驗」者,申請人得向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補正試驗。其程
      序如下:
  (一)於接到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試驗結果通知日起十日內,製
        作補正試驗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函報本部或本部委託
        之專業機構。逾期視同放棄改善。
  (二)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於收到改善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通知
        申請人審核結果;其結果未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修正之,並
        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人得於接到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通知審查合格之日起二個月
        內,檢附補正試驗改善報告書(格式如附表二)及相關文件,向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請補正試驗。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補正試驗前,應自行篩選淘汰容器
      ,並於補正試驗結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四點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予以銷毀或報運出口。
      第一項個別認可申請補正試驗僅得向原申請個別認可之專業機構提
      出,並以一次為限。但補正試驗為外觀檢查者則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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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個別認可合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於容器瓶身護圈內側附加合格
      標示,並向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申報容器資料,本部及本部委託之
      專業機構得隨時派員抽查標示附加情形。
      取得個別認可合格之申請人應詳實記錄液化石油氣容器銷售對象及
      數量,並於出售前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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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型式認可檢附之文件,如有偽造文書、出具不實證明,本部得
      撤銷其型式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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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型式認可:
  (一)型式認可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或
        歇業。
  (二)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業經修正或廢止。
  (三)販賣未經認可之容器。
  (四)偽造、仿冒合格標示。
  (五)合格標示交付他人使用或附加於未經認可之容器。
  (六)取得認可之容器,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查核。
  (八)未依第十四點規定執行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者。
  (九)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十)其他違規情節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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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辦理認可作業時,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
      認可及合格標示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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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輕微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變更前後圖說及
      證明文件,並註明與原型式相異部份,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
      構申請輕微變更之認可,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書面審查,
      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限與原型式認可證書相符。
      前項輕微變更如為護圈者,應依鋼製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實施
      摔落試驗。
      前項試驗費用適用「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及合格標示規費收費標準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