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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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及辦理火災原因鑑
    定事宜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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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火災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委會) 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轄區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 關於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 關於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 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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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消防機關首長
    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
    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二
    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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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派
    所屬消防機關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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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 、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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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
    難者,應召開鑑委會協助鑑定原因。鑑委會召會議開應副知內政部,
    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
    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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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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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
    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
    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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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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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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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 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 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 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 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 本人提出辭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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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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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委會每一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