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行政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
    ,特訂定本須知。
2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範圍內,向
    本署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有關資料。
3
三、申請閱覽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准許: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機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六)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八)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九)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4
四、申請閱覽經核准者,業務主管單位應將核准閱覽範圍、閱覽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秘書室事務科,其需調卷
    者,並應副知秘書室文書科;拒絕閱覽者,則應敘明理由以書面答覆
    。
5
五、申請人閱覽時,應攜帶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依指定時
    間向業務主管單位辦理閱覽手續;經業務承辦人員查驗身分無誤後,
    始得進行閱覽;閱覽完畢,資料經業務承辦人員點收還卷後,發還其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6
六、閱覽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陪同、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
    資料,並全程錄影或錄音;閱覽人不得將該閱覽之資料添註、塗改、
    變更、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毀壞、拆散或有飲食、吸菸、嚼檳
    榔、破壞環境整潔、妨害安寧等不當行為,必要時,得當場中止其閱
    覽,並記錄之。
7
七、閱覽人有第六點情形者,本署得不予受理其閱覽資料之申請三個月。
8
八、閱覽資料之交接、調卷、收回及安全等事宜,由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負責;所供閱覽之資料,應先行編頁碼,依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之部
    分,必要時應先行知會秘書室檔案管理單位彌封之。
9
九、抄寫資料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其需影印者,業務承辦人得依閱覽人
    之請求,複印所需資料;於閱覽人向出納單位繳費領據後,憑據掣給
    。
10
十、本署機器複印資料或卷宗者,不論影印成效,概以用紙數計算費用,
    A3紙每張新臺幣三元,A4紙每張新臺幣二元。
11
十一、本署資料開放閱覽時間為每週二、四(遇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下
      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止。
12
十二、本署所屬機關得另定規定辦理申請資料閱覽事宜。資料為光碟、微
      縮片等特殊形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