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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行政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
,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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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範圍內,向
本署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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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閱覽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准許: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機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六)有關犯罪資料者。
(七)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八)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九)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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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閱覽經核准者,業務主管單位應將核准閱覽範圍、閱覽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秘書室事務科,其需調卷
者,並應副知秘書室文書科;拒絕閱覽者,則應敘明理由以書面答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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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閱覽時,應攜帶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依指定時
間向業務主管單位辦理閱覽手續;經業務承辦人員查驗身分無誤後,
始得進行閱覽;閱覽完畢,資料經業務承辦人員點收還卷後,發還其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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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閱覽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陪同、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
資料,並全程錄影或錄音;閱覽人不得將該閱覽之資料添註、塗改、
變更、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毀壞、拆散或有飲食、吸菸、嚼檳
榔、破壞環境整潔、妨害安寧等不當行為,必要時,得當場中止其閱
覽,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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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閱覽人有第六點情形者,本署得不予受理其閱覽資料之申請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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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閱覽資料之交接、調卷、收回及安全等事宜,由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負責;所供閱覽之資料,應先行編頁碼,依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之部
分,必要時應先行知會秘書室檔案管理單位彌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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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抄寫資料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其需影印者,業務承辦人得依閱覽人
之請求,複印所需資料;於閱覽人向出納單位繳費領據後,憑據掣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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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署機器複印資料或卷宗者,不論影印成效,概以用紙數計算費用,
A3紙每張新臺幣三元,A4紙每張新臺幣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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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資料開放閱覽時間為每週二、四(遇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下
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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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所屬機關得另定規定辦理申請資料閱覽事宜。資料為光碟、微
縮片等特殊形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