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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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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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 (以下簡稱閱覽) 檔案,應以書面方式
    向本署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應告知其以書面提出申請。
    前項書面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申請日期。
    本署認為申請書未明載第二項之內容,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
    申請人所申請之檔案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者,應為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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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檔案法第十七條申請閱覽者,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拒絕申請,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營業秘密。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八)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九)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十)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十一)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者,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拒絕申請,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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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閱覽之申請,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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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核准閱覽者,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閱覽之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署秘書室文書事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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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閱覽時,應攜帶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依指定時
    間向業務主管單位辦理閱覽手續;經業務承辦人員查驗身分無誤後,
    始得進行閱覽;閱覽完畢,檔案經業務承辦人員點收還卷後,發還其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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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閱覽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陪同、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
    檔案,並全程錄影;閱覽人不得將該閱覽之檔案添註、塗改、變更、
    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毀壞、拆散或不得有飲食、吸菸、嚼檳榔
    、破壞環境整潔、妨害安寧等不當行為,必要時,得當場中止其閱覽
    ,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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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閱覽檔案之交接、調卷、收回及安全等事宜,由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負責;所供閱覽之檔案,應先行編頁碼,依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之部
    分,必要時應先行知會秘書室文書單位彌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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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抄寫檔案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其需影印者,業務承辦人得依閱覽人
    之請求,複印所需檔案;於閱覽人向出納單位繳費領據後,憑據掣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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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
    時計算;使用本署之影印機黑白複印檔案者,複印費用B4 (含) 尺寸
    以下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A3尺寸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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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檔案開放閱覽時間為每週二、四 (遇國定假日順延至次日) 下
      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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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所屬機關得另定規定辦理申請檔案閱覽事宜。檔案為光碟、微
      縮片等特殊形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