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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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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檔案,應以書面方式
向本署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應告知其以書面提出申請。
前項書面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本署認為申請書未明載第二項之內容,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人所申請之檔案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者,應為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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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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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閱覽之申請,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
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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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核准閱覽者,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閱覽之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署秘書室文書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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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閱覽時,應攜帶核准通知書、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依指定時
間向業務主管單位辦理閱覽手續;經業務承辦人員查驗身分無誤後,
始得進行閱覽;閱覽完畢,檔案經業務承辦人員點收還卷後,發還其
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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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受理單位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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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閱覽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陪同、指導及監督閱覽人閱覽
檔案,並得全程錄影;閱覽人不得將該閱覽之檔案添註、塗改、變更
、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毀壞、拆散或不得有飲食、吸菸、嚼檳
榔、破壞環境整潔、妨害安寧等不當行為,必要時,得當場中止其閱
覽,並紀錄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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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閱覽檔案之交接、調卷、收回及安全等事宜,由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負責;所供閱覽之檔案,應先行編頁碼,依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之部
分,必要時先行知會秘書室文書單位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
用。
文書單位應將檔案部分抽離、隱藏或遮蓋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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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抄寫檔案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其需影印者,業務承辦人得依閱覽人
之請求,複印所需檔案;於閱覽人向出納單位繳費領據後,憑據掣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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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閱覽檔案費用,依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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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署檔案開放閱覽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
外開放)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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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所屬機關得另定規定辦理申請檔案閱覽事宜。檔案為光碟、微
縮片等特殊形式者,亦同。
十四、附件:
(一)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申請書
(二)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審核表
(三)內政部消防署檔案應用簽收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