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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爆竹煙火違法製造、儲存或販賣之取
締,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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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令: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
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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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範圍:
本違法取締作業規範,適用範圍如下: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
二、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違法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
肆、取締流程: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
(一) 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之書表文件。必要時辦理
勤前講習。
3、必要時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商請轄區
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
(二) 現場進入
1、如有疑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門窗緊閉時,並有具體事實足認為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
成紀錄後,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第三項)
2、必要時可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
疑似違法場所檢查。
3、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
場。
(三) 行為人之處置 (流程詳如圖一)
1、查獲行為人時:應製作談話紀錄 (範例詳如附件1) ,以釐清
相關案情及後續爆竹煙火違法相關追蹤,並將現行犯、相關違
法跡證及談話紀錄影本移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辦。
2、行為人不明或逃逸時:將現場相關違法事證應予拍攝或錄影,
如有相關違法事證應一併蒐集,並移送警察機關持續偵辦。
3、前述違法跡證,如有發現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如貨源來自
合法爆竹煙火工廠) 之情事,應立即執行取締或函告該管單位
取締 (如違法者屬他轄權管時) 。
(四) 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或製造機具之處理 (含扣留、封存、
沒入及銷燬) 流程,詳如圖二,說明如下:
1、扣留及清點
(1) 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
危險物品得扣留之。
(2) 執行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取締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
或攝影存證。
(3) 於沒入處分書送達被處分人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 (扣
留單範例詳如附件2) ,並進行清點後,記載於清冊 (格式
詳如附件3) ,必要時,進行市價之初估。清點結束後,將
扣留單連同沒入爆竹煙火清冊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
2、封存
(1) 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移至合法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暫時儲放
,並分類妥善放置。
(2) 所儲放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於適當處所,張貼封條,以
防止遺失或調包,或簽訂契約責由儲存場所業者代為保管。
(3) 封存之爆竹煙火,不得對其該場所原設置之構造、設備有所
妨礙。
3、銷毀
(1) 於沒入處分書 (範例詳如附件4) 送達行為人時即可銷燬;
倘行為人不明,於沒入違法爆竹煙火公告期滿後即可銷燬。
(2) 執行違法爆竹煙火銷燬應依爆竹煙火銷燬作業注意事項 (詳
如附件5) 規定辦理。
4、租金補助
暫時儲放之違法爆竹煙火應儘速執行銷燬、變賣或拍賣,倘需租
用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儲放時,得向內政部申請租金補助,有關租
金補助相關規定詳如附件6。
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
(一) 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之書表文件,必要時辦理
勤前講習。
3、必要時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商請轄區
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
(二) 現場進入
1、執行爆竹煙火違法取締,如疑似違法儲存 (或販賣) 場所門窗
緊閉時,並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經向所
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
或取締。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
2、必要時可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
疑似違法場所檢查。
3、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
場。
(三) 行為人之處置 (取締行為人之流程詳如圖三)
1、為便於釐清相關案情及後續爆竹煙火違法相關追蹤,得於取締
時製作談話紀錄 (範例詳如附件7) 。
2、取締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應當場開具舉發單 (舉發單範
例如附件8) 予被處分人簽收,拒簽者可於簽收欄註明。
3、取締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應製作處分書 (範例詳如附件
9) ,並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執行送達。
4、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除罰鍰外,並應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
期間註明於舉發單內)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
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四) 爆竹煙火之處置
沒入之違法爆竹煙火處置方式,與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