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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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目的: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爆竹煙火違法製造、儲存或販賣之取
    締,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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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法令: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
    七條。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
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四、行政管轄權:行政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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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範圍: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
二、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違法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
肆、取締流程: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觸犯刑事法律)
(一)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詳如
        附件一)。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之書表文件。必要時辦理勤
        前講習。
      3.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
(二)現場進入
      1.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
        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
      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時,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疑似違法場所檢查。
      3.現場進入,如發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之情事,應立
        即聯繫該案承辦檢察官,俾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
      4.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
        。
(三)行為人之處置(流程詳如圖一)
      1.查獲行為人時:應製作談話紀錄(範例如附件二),以釐清相關
        案情及後續爆竹煙火違規事實追蹤,並將行為人、相關違法跡證
        及談話紀錄移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辦。
      2.行為人不明或逃逸時:將現場相關違法事證拍攝或錄影,並調查
        違法現場跡證及現場建築物或土地所有人與鄰近居民敘述等相關
        資料,連同相關違法事證應一併蒐集,並移送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
      3.如有發現其他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情事(如原料、成品、半
        成品來自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應立即執行取締或通報該轄消防
        主管機關取締。
(四)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或製造機具之處理(扣留、清點及移
      交),說明如下:
      1.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
        存證。
      2.先行聯繫該案承辦檢察官,由承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扣押之,並協調承辦檢察官針對
        扣押物予以毀棄或拍賣等適當之處置。
      3.檢察官執行扣押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
        或製造機具(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三),並進行清點後,記載於
        清冊(格式詳如附件四),清點結束後,將扣留單連同沒入爆竹
        煙火清冊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後,連同扣留物移交檢察官作為
        刑事證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4.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危險
        物品得扣留之。
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以達管制量以上場所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為例)
(一)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之書表文件,必要時辦理勤
        前講習。
      3.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
(二)現場進入
      1.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
        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
      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時,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後再進入該疑似違法場所檢查。
      3.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
        。
(三)行為人之處置(取締行為人之流程詳如圖 3)
      1.為便於釐清相關案情及後續爆竹煙火違法相關追蹤,得於取締時
        製作談話紀錄(範例詳如附件 9  至附件 11)。
      2.取締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應當場開具舉發單(範例詳如附
        件 12 及附件 13) 予被處分人簽收,拒簽者可於簽收欄註明。
      3.取締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應製作裁處書(範例詳如附件
        14  及附件 15) ,並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執行送達。
      4.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除罰鍰外,並應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
        間註明於舉發單內);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
        工或停業之處分。
(四)爆竹煙火之處置
      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之處理(含扣留、封存、沒入及銷燬
      )流程,說明如下:
      1.扣留及清點
     (1)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八條)
     (2)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
     (3)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
          影存證。
     (4)於沒入處分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作成紀
          錄(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三),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
          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
          留物之名目,交付之。(行政罰法第 38 條)
     (5)扣留之爆竹煙火,應記載於清冊(格式詳如附件四),清點結
          束後,扣留清冊連同扣留單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
   2.封存
     (1)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移至合法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暫時儲放,
          並分類妥善放置。(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
     (2)所儲放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於適當處所,張貼封條,以防
          止遺失或調包,或簽訂契約責由儲存場所業者代為保管。
     (3)封存之爆竹煙火,不得對其該場所原設置之構造、設備有所妨
          礙。
   3.銷毀及拍賣
     (1)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沒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
          成品及原料於沒入裁處書(範例詳如附件 5)送達行為人後依
          上開規定銷毀或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
     (2)發現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場所,倘行為人不明,拾獲之
          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公告期滿後銷毀。
     (3)沒入之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可依附件 6  程序
          執行拍賣。
     (4)執行違法爆竹煙火銷燬應依爆竹煙火銷燬作業注意事項(詳如
          附件 7)規定辦理。
   4.租金補助
        暫時儲放之違法爆竹煙火應儘速執行銷燬、變賣或拍賣,倘需租
        用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儲放時,得向內政部申請租金補助,有關租
        金補助相關規定詳如附件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