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取締流程:
一、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案件(觸犯刑事法律)
(一)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書表文件,並得辦理勤前講
習。
3.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二)現場進入
1.疑似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
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
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搜索票後進入檢查。
3.發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之情事,應立即聯繫該案承
辦檢察官,俾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
第三十二條)
4.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
。
(三)行為人之處置(取締流程詳如圖1)
1.查獲行為人時:應製作談話紀錄(範例如附件 1),以釐清相關
案情及後續追蹤,並將行為人、相關違法跡證及談話紀錄移請警
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偵辦。
2.行為人不明或逃逸時:將現場相關違法事證拍攝或錄影,並調查
違法現場跡證及現場建築物或土地所有人與鄰近居民敘述等相關
資料,連同相關違法事證應一併蒐集,並移送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
3.如有發現其他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情事(如原料、成品、半
成品來自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應立即執行取締或通報該轄消防
主管機關取締。
(四)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之處理(扣留、清點及移
交),說明如下:
1.取締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
存證。
2.先行聯繫該案承辦檢察官,由承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扣押之,並協調承辦檢察官針對
扣押物予以毀棄或拍賣等適當之處置。
3.檢察官執行扣押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
及製造機具(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 2、扣留及沒入流程如圖 2)
,並進行清點後,記載於清冊(格式詳如附件 3),清點結束後
,將扣留單連同沒入爆竹煙火清冊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後,連
同扣留物移交檢察官作為刑事證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4.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危險
物品得扣留之。
二、違法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場所案件(達管制量場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為例)
(一)前置作業
1.民眾檢舉案件依受理民眾檢舉違法爆竹煙火作業規範辦理。
2.規劃編排取締人員、車輛及攜帶必要書表文件,並得辦理勤前講
習。
3.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檢查及取締。(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二)現場進入
1.疑似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者,經向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備,作成紀錄後,得派
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
2.現場進入或遇門窗緊閉,必要時協調警察機關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搜索票後進入檢查。
3.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可自行或商請警察人員適當封鎖現場
。
(三)行為人之處置(取締流程詳如圖3)
1.為便於釐清相關案情及後續追蹤,得於取締時製作談話紀錄(範
例詳如附件 4 至附件 6)。
2.取締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當場開具舉發單(範例詳如附件
7 及附件 8)予被處分人簽收,有拒簽情形可於簽收欄註明。
3.製作裁處書(範例詳如附件 9 及附件 10 ),並送達。
4.違法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除罰鍰外,並應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
間註明於舉發單內);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
工或停業之處分。
(四)違法爆竹煙火之處置
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之處理(含扣留、封存、
沒入及銷毀)流程,說明如下:
1.扣留及清點
(1)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
(2)對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存證。
(3)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先行扣留,並進行清點後作成紀錄(
扣留單範例詳如附件 2、扣留及沒入流程如圖 2),記載實施
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
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
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行政罰法第三十
八條)
(4)扣留物明細並記載於清冊(格式詳如附件 3),清點結束後,
扣留清冊連同扣留單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
2.封存
(1)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移至合法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暫時儲放,
並分類妥善放置。(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
(2)儲放扣留之違法爆竹煙火,應於適當位置及處所,張貼封條,
以防止遺失或調包,或簽訂契約由儲存場所業者代為保管。
(3)封存之爆竹煙火,不得對該場所原設置之構造、設備有所妨礙
。
3.變賣、拍賣及銷毀
(1)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原料
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於沒入裁處書(範例詳如附件 11
)送達行為人後,依上開規定變賣、拍賣或銷毀。未有認可標
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
毀之。
(2)倘行為人不明,於公告期滿後變賣、拍賣或銷毀。
(3)執行一般爆竹煙火拍賣程序如附件 12 。
(4)辦理違法爆竹煙火銷毀應依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