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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策劃推動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工
作,提供災難現場緊急傷病患及其家屬身心照護協助,依本署組織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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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政策規劃之諮詢。
(二)到醫療機構前緊急醫療救護資訊系統推動實施之諮詢。
(三)到醫療機構前緊急醫療救護作業程序(含空中)規劃事項及配合機
關(構)間爭議事項之諮詢。
(四)到醫療機構前燒傷、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等特殊緊急救護之諮詢。
(五)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六)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研究發展及品質考核、評估之諮詢。
(七)到醫療機構前緊急救護法令制度研擬、修正及釋義之諮詢。
(八)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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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署長指派;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業務相
關人員或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表或學者、專家遴聘(
派)之。
前項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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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署派員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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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並得
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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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且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
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相關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研究或
提供意見,再送本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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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
(一)其行為有損本署名譽者。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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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署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