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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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置作業:
一、預先規劃及勘察銷毀地點。
二、準備相機或攝影機以記錄銷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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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銷毀地點:
一、選擇遠離人、易燃物、各種建築物及道路之處所。
二、以銷毀地點為圓心,五十公尺半徑範圍內的可燃物 (如乾草、枯枝)
    應事先清除,以免銷毀時引發火災。
三、銷毀物置放之地面宜選用泥土地或舖設泥土,並填平裂縫,以避免火
    藥滲入造成意外。
四、嚴禁煙火,並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五、銷毀時,作業區附近應設置警戒標示並實施道路管制。
六、可利用地形 (如河川、山谷) 掩蔽,以防止爆竹煙火流竄造成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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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作業人員之防護
一、銷毀時,作業人員應躲藏於超越頭部高度之護牆或同等防護效果之掩
    體設施之後。
二、應穿著消防衣等防護裝備。
三、銷毀時,警戒區內的作業人員人數應儘量減少,但參與銷毀之人員不
    得少於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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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銷毀方式與一般規定:
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分類、分別銷毀。
二、以少量多次為原則,每次燃燒爆竹煙火之火藥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
    公斤,以避免發生意外,並儘量不破壞現場景觀或污染環境。
三、以燃燒方式銷毀爆竹煙火數量與周圍應維持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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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量 (公斤) │未│2以│4以│9以│13以│18以│22以│34以│
│              │達│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上未│
│              │2│達4│達9│達13│達18│達22│達34│達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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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距離 (公尺│43│ 55 │ 67 │ 76 │ 85 │ 91 │ 104│ 116│
│)             │  │    │    │    │    │    │    │    │
└───────┴─┴──┴──┴──┴──┴──┴──┴──┘
四、銷毀物之火藥量若無法估算,以總重量五分之一計算之。
五、銷毀物燃燒時如有飛散之虞,應置於金屬網框 (孔目小於二公分) 內
    燒毀。
六、待銷毀之爆竹煙火應排成寬度一至一點五公尺之長條狀,勿成堆燒毀
    以免引起爆炸。
七、不得以火直接點燃待銷毀之爆竹煙火,作業人員應於下風處設置一至
    二公尺以導火索、紙或木片作為引燃物,點燃引燃物後,應避至上風
    處安全距離以上之地點監視至燒完為止。
八、若需同時執行兩疊平行爆竹煙火之燒毀,二者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
    尺;同一場所連續執行燒毀作業時,每次執行銷毀後應以水淋溼後並
    確認無餘熱殘存後,始得再次進行銷毀,否則同一場地連續二次銷毀
    ,時間間隔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九、執行銷毀過程中,如發生熄火之現象,作業人員至少應等待三十分鐘
    後始得前往檢查,檢查人員不得超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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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二、銷毀地點附近應配置適當滅火器材或消防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