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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暨所屬機關為規範特種車輛支援一般
公務使用之調派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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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特種車輛,指救災車、消防勤務車、小型通訊車、人員運
輸車、救災勤務車及吊臂貨車,以救災任務優先,勤務之餘始得支援
一般公務使用。
前項所稱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
力配置標準所稱之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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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暨所屬機關特種車輛支援一般公務使用時,應填具派車單,具體
載明用車事宜、目的地,由單位主管審核認可並簽章後,始得派車。
但因公務臨時需要使用特種車輛時,得以口頭報准後用車,事後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補交派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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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種車輛應由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人員駕駛,詳填行車紀錄及派車單之
里程表,並善盡車輛保管及清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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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種車輛使用完畢,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
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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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種車輛隨車救災裝備 (如無線電等) 不得拆除,隨時保持聯繫,接
獲緊急狀況,應即刻返回執行救災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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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未盡事宜,適用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