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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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行政院治安會報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近期火災增
    加原因分析及因應改善措施」參、解決對策一、執行縱火防制對策裁
    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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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加強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間密切合作及明確分工,有效
    執行火災調查工作,以防制縱火發生,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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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防機制:
 (一) 消防或警察機關接獲火災報案時,應迅速將火災地點、時間、燃燒
      情形及報案人等有關資料,通報對方機關之 (勤務) 指揮中心。於
      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時,警察機關應建請當地
      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縱火偵防協調專案會議。
 (二) 消防、警察機關應隨時掌握轄區縱火發生狀況,並循行政系統層報
      上級機關;如有以恐怖攻擊或詐領保險金等為目的之縱火案件時,
      應互相請求必要之支援。
 (三) 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初步勘查後,認定為縱火案件時,應立回報其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偵查、蒐證
      或逮捕嫌疑人等。
 (四) 消防機關於火災現場發現有刑案跡證 (如有盛裝縱火劑之容器、兇
      刀、屍體、工具痕跡、爆炸物殘跡等) 時,應由其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蒐證。
 (五) 消防及警察機關於封鎖火災現場時應密切協調連繫,如封鎖範圍一
      致,則由雙方共同實施封鎖;否則,即各自分別封鎖。火災現場解
      除封鎖前,均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機關。
 (六) 消防機關負責蒐集縱火手法及路徑等有關資料,按月統計、分析,
      函送當地警察機關作為縱火偵處之參考。
 (七) 警察機關移送縱火案件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八) 警察機關應將轄區之縱火犯列冊管理,以防止再犯。
 (九) 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每半年應函請當地地檢署將處理縱火案件之 (
      起訴或不起訴) 情形,彙送供追蹤列管。
 (十) 縱火案件之新聞發布,應於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勘查確認係縱
      火案件後,始發布新聞資料。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集全國性檢警聯席會議,如有
        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邀請內政
        部消防署參與會議。
 (十二)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集地區檢警聯席
        會議,如有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該檢察署邀請
        地方消防機關參與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