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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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防機制:
(一)消防或警察機關接獲火災報案時,應迅速將火災地點、時間、燃燒
      情形及報案人等有關資料,通報對方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並
      指派人員迅速處理。
(二)消防、警察機關應隨時掌握轄區縱火發生狀況,並循行政系統層報
      上級機關;如有以恐怖攻擊或詐領保險金等為目的之縱火案件時,
      應互相請求必要之支援。
(三)消防及警察機關於封鎖火災現場時應密切協調連繫,如封鎖範圍一
      致,則由雙方共同實施封鎖;否則,即各自分別封鎖。火災現場解
      除封鎖前,均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機關。
(四)警察機關於恐怖攻擊、重大火災爆炸或縱火案件發生時,應建請當
      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縱火偵防協調專案會議。
(五)消防機關負責蒐集縱火手法及路徑等有關資料,按月統計、分析,
      函送當地警察機關作為縱火偵處之參考。
(六)警察機關移送縱火案件時,應副知消防機關。
(七)警察機關應將轄區之縱火犯列冊管理,以防止再犯。
(八)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每半年函請當地地檢署將處理縱火案件之(
      起訴或不起訴)情形,彙送供追蹤列管。
(九)縱火案件之新聞發布,應於消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勘查確認係縱
      火案件後,始發布新聞資料。
(十)內政部警政署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集全國性檢警聯席會議,如有討
      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最高法院檢察署邀請內政部消
      防署參與會議。
(十一)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集地區檢警聯席
        會議,如有討論關於縱火偵防及預防之議題時,請該檢察署邀請
        地方消防機關參與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