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之一、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
本署各單位接獲監察機關彈劾、糾正、司法機關起訴及判決文
件或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應簽
會採購單位,如於採購進行階段應先暫停採購,必要時得由採
購單位邀集需求單位及法制、政風、主計等相關單位研商處置
方式,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予開標、決標:
廠商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三十九條之情形者。
(二)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發還保證金:
1.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不發
還或追繳押標金。
2.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情形者,應不發還保證金
。
(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及扣除不正利益
1.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
損失。但因上開情形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2.廠商有違反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署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不正利益之二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3.本署發現得標廠商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其他廠
商時,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四)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1.需求單位應先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確定廠商是否該當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2.廠商經認定符合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本署
應通知廠商,並附記教示內容。
3.廠商如對本署通知提出異議,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廠商
,並附記教示內容。
4.廠商如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再向本署提出異議,
視同提出申訴之意,本署應依採購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5.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後,廠商如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本署應依採
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涉及刑責之處置
1.廠商有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圍標、綁標、洩
密及強暴脅迫)之情形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告
發。
2.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因執
行業務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