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壹、目的
    強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續管理功能,發覺優點表揚,找出缺點改
    進,協助各級消防單位解決問題,將特殊案件作為案例教育,期能管
    制鑑定書品質,並提昇火災調查人員執行能力,建立各級消防機關火
    災調查公信力。
2
貳、
一、火災發生時消防機關皆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一)火災無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案件,得採用簡要格式(含封面、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須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火災現場平
      面、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封底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火災未達成災標準時(不含涉及糾紛或縱火案件),由火災調查人
      員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火災證物鑑定則由局(隊)或委
      請相關單位製作。
(三)火災涉及糾紛或縱火或達成災、重大災害標準者,由局(隊)火災
      調查鑑定人員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成災或重大災害標準如
      下:
      1.火警達成災標準者:
     (1)造成人命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
     (2)燒毀(含半毀)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底燒毀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
          以上建築物(包含違章建築)。
     (3)燒毀供人使用之物(含舟、車、航空器)或農作物、動物價值
          在一百萬元以上。
     (4)燒毀林木面積達五公頃以上(雜草不算)。
     (5)重大火警財物損失,一時無法估算,但依現場判斷,顯然災情
          慘重者。
      2.火警達重大災害標準者:
     (1)發生火警(天然災害)造成財物損失達五百萬以上或房屋燒毀
          十戶(間)以上或造成人命死亡二人以上或受傷送醫人數十五
          人以上者。
     (2)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黨團機構)
          或重要公共設施發生火警者。
     (3)火警燃燒二小時以上,損失一時難以估計,惟可預期災害損失
          甚大者。
     (4)火災當事人有特殊身分地位者。
     (5)具有影響社會治安之火警者。
     (6)其他經消防正、副主管認為有報告必要者。
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局(隊)本部審查列管;屬重大災害、原
    因不明、日後恐有糾紛、建築物縱火、或車輛連續縱火等案件,各消
    防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外,應副陳內政部消防署檢核(照片應提供正
    本);另內政部消防署認有需要之火災案件調查鑑定書,亦得請各消
    防機關提供。
3
參、內政部消防署對各級消防機關所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副本,應本
    公正超然立場審閱其製作程序、格式、內容是否合宜。凡製作品質特
    優或有獨創作法者,可酌予獎勵並列入案例;凡製作有重大缺失者,
    予以檢討並將建議意見函知原報單位參考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