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壹、目的
為落實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之執行,明確規範工作要領,以為準據,特
訂定本要點。
2
貳、工作要項
一、出動調查:對於火災滅火前之調查工作。
二、現場調查:對於災後現場之調查工作。
三、補充調查:對於現場無法立即研判起火原因或判斷資料不足時,所為
資料蒐集之調查工作。
四、報告書之製作:對於火災發生後,依相關規定及格式所製作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
五、財物損失估算:對於火災發生後,依相關規定所進行之建築物暨物品
損失估算。
六、資料統計分析:對於火災原因調查所得資料,依相關規定所為之統計
、分析及比較,並加以運用。
參、出動調查
一、出勤之準備:
(一) 火災原因調查應從受理報案起開始實施,值勤人員接受報案時,應
詳實詢問報案人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職業及火災發生時間、
地點、原因等相關資料並予記錄,以供現場火災搶救人員及調查人
員參考。
(二) 調查人員平時應機動待命,並備妥相關裝備 (錄音機及相機、攝影
機等) ,於接獲報案時,應著整齊之鑑識服、安全鞋並戴安全頭盔
、手套,並隨搶救人員出動或二十四小時內出動,且應攜帶勘查及
採證器材等裝備,對於足供火災原因調查之事物應予攝影。
二、途中觀察:赴現場途中應記錄交通狀況、所見火場之火燄及其顏色、
異音、異臭、爆炸等與火災有相關聯之現象。
三、到達現場之調查:
(一) 到達火場時應記錄到達時間,且詳察其燃燒狀況,並記錄何處已燃
、何處未燃、火煙冒出之方位;另對於特殊之聲音、臭味、爆炸狀
況、現場燃燒面積與波及延燒情形及受災戶門窗、電源、瓦斯等之
開閉狀況等亦應詳加觀察記錄。
(二) 對各階段燃燒演變的狀況及搶救情形,應記錄其時間及位置。
(三) 於現場發現有談論火災發生經過者、行跡可疑者、火災發現者、參
與救災者及避難者,應予以查詢其姓名、住址、發現或經歷火災之
經過情形,並將查詢過程予以攝影,且儘可能予以製作筆錄,以避
免日後無法找尋相關人員,或該人員因記憶模糊或因其他因素而無
法取得真實之陳述。
(四) 當進行殘火處理時,對於疑為起火處所之殘火處理時,為免跡證遭
破壞,影響後續調查,應會同調查人員處理。
(五) 於火災中或災後發現之傷亡者,應詳查其受燒之原因、位置及傷勢
程度、部位等,並予記錄。
(六) 對於上述火災出動觀察所得之資料,應詳記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中 (格式如附表一) ,並應由第一梯次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分隊
負責填寫。
四、現場保存:於搶救完畢,為免現場遭受破壞,須開具「火災現場保持
完整通知書 (知會單) 」 (格式如附表二) ,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後
,交予當事人收執;有關放火或失火案件,必要時應協調轄區警察單
位封鎖現場。
4
肆、現場調查
一、當事人迴避原則:調查人員與火災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時,應主動申請
迴避。
二、現場勘查前之準備事項:
(一) 前往火災現場時,調查人員應事先分配任務,區分為指揮調查、現
場照相、錄影、測繪與記錄、證物採取及查訪目擊者等。
(二) 於出勤時必須攜帶應勤設備,包括現場採證工具 (採證袋、採證罐
) 、記錄工具 (相機、角架、錄音機、攝影機、測繪尺、指北針、
記事本等) 、照明設備 (發電機、探照燈、手電筒等) 、瓦斯偵測
器等。
(三) 每件火災案特性各異,如於出動觀察時知悉為何種性質之案件,可
先向專家、學者或火災鑑定委員查詢相關資料,或請其到場協助火
災原因調查。
(四) 調查人員進入火場勘查前,應事先通知並會同關係人,必要時應通
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
三、火場勘查:
(一) 到達火場實施勘查前,應先向火場指揮官或搶救人員詢問火流延燒
經過、救火過程殘火處理時所致物件移動、倒塌、損壞等情形。
(二) 實施勘查時,為全盤瞭解火災現場全貌並確認火災規模及建築物倒
塌情形,應先由高處觀察火災現場,並巡繞火災現場一周至二周,
向中心觀察建築物燃燒後之狀況。
(三) 進入火場時應依屋頂、窗戶玻璃掉落、倒塌方向及天花板、內外牆
壁、人字樑、裝潢、傢俱、日用品等變色、變形、碳化、脫落、燒
失之燃燒強弱作為研判火流方向、延燒路徑之依據。
(四) 談話筆錄之製作:
1.製作談話筆錄之人員以親臨火場救災或調查而了解火場狀況,並
受過火災原因調查訓練者為宜,必要時由承辦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人員親自製作。
2.對於起火戶關係人、發現者、火首及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及參與
救災者,和發覺火災之經過者,均須一一訪談並製作談話筆錄。
3.考慮訪談對象之身份而選擇適當地點採取個別談話方式進行,必
要時可採分批方式對少數人員座談,查詢內容應因對象之不同而
有差異,但不得有脅迫、詐騙或恐嚇等不當手段。
4.談話筆錄之訊問、製作,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但經被談話人同
意,且經紀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
5.談話人員應排除先入為主的觀念,勿採用誘導或暗示之詢問法,
應讓被談話人充分加以闡釋或進行現場模擬。
6.被談話人記憶模糊時,宜陪同其到現場印證,並重行查詢當時現
象,喚起記憶之再生作用。
7.製作之談話筆錄應由被訊問者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若其不簽
名、蓋章時,不可強迫其為之,只須於筆錄後註記即可;而欲修
改時須註記修改字數;筆錄超過兩頁以上時須加蓋騎縫章。
(五) 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應依據報案內容、出動觀察、目擊者及搶
救人員所見,配合現場狀況及災後勘查等資料,對案情作綜合分析
判斷、歸納,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六) 現場清理:研判起火處後,為確切查明起火原因,火場應實施清理
並進行挖掘工作,且於清理過程中錄影存證,並擇要編號照相。
(七) 火場重建:實施清理後之火場,應予復原重建,並予攝影、測繪、
記錄,並依現場燃燒狀況再予以研判,是否與全案之延燒路徑有其
因果關係。
(八) 證物採取:
1.火災現場任何跡證在翻動採集前必須先行編號攝影 (含全景與特
寫部分) ,對於所採證之證物除要有相關位置之照相,以顯示證
物與周圍物體之關係位置外,更應有編號後特寫放大照相,以免
事後位置或特徵模糊,辨識困難。
2.火場證物勿僅以目視下判斷,必須以採樣送鑑,並取得鑑定報告
。
3.採集火場證物 (電線、水泥塊、地毯?) 時須經關係人確認無誤
後,請火場關係人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在場會封,並將該會封單
黏貼於包裝容器 (金屬罐或廣口玻璃瓶或高密度塑膠袋等) 上;
且需依證物之性質慎選包裝容器,盛裝容器必須清潔乾淨,密封
時須牢固,並應連同會封單再行攝影存證。
4.所採證物須依序編號,並將相關位置記錄於火場平面圖內。
(九) 火場勘查一貫性原則:為避免火場跡證遭破壞或滅失,火災調查過
程應力求一貫性,調查時間應予接續,切勿間隔多日再前往複勘。
(十) 起火原因之研判:應以現場勘查之科學證據及關係人之查詢互為佐
證,以研判起火原因,切勿以關係人之自白證詞而逕予認定,對於
起火處尤應細密觀察,且須將不可能之原因一一加以驗證並排除。
5
伍、補充調查
一、對於現場無法立即研判起火原因或可供判斷之資料不充分時,應進行
補充調查聽取關係人之詳細供述,並實施鑑定、實驗或文獻證明。
二、實施補充調查仍有疑難時,應召集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協助調
查後,召開諮詢會議,協助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三、證物鑑定完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對於因化驗設備或鑑定技術等有困
難時,應隨時將證物函送相關鑑定單位協助鑑定、化驗並應取得鑑定
報告書;倘進行實驗應將實驗報告附於報告書後。
四、證物移送鑑定單位鑑定完畢後,應由送鑑單位併案移送警察或司法機
關辦理。
五、引用相關資料、理論或數據時,亦應將該文獻資料附於報告書後。
陸、報告書製作
一、火災不論成災與否,應由火災調查人員即刻前往現場勘查,並撰寫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須符合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所頒「火災機構報告書格式及製作要領」、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編碼方式」之規定。
三、火流延燒路徑事關起火戶之研判,應作詳細之說明、分析、比較及歸
納,並附現場照片對照說明。
四、報告書所附之圖說應於圖面左上方位置標示方位,並且要有比例尺、
圖示等,以顯示其正確相關位置。
五、火災案件發生後十五日內 (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應完成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之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且應依「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本署及自存一份。
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完畢後,火災調查人員認無保持之必要時,應開
具「消防機關勘查現場完畢通知書」 (格式如附表三,一式四聯) 予
當事人,並副知警察機關。
7
柒、財物損失估算
火災發生後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暨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之規定辦理財物損失估算。
8
捌、資料統計分析
應依「內政部消防署公務統計方案」之規定,對於火災案件定期加以
統計、分析、比較,並將資料提供作為預防及消防政策等改進之參考
。
9
玖、聯繫配合
一、重大或特殊火災案件,認有申請支援之必要時,得依「內政部消防署
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規定」,於火災案件發生後三日
內向本署申請支援。
二、火災案件均由管轄之消防機關負責原因調查工作,並製作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而延燒範圍橫跨二個以上管轄區域之火災,應由最先起火
處所之管轄機關負責原因調查,延燒區域之消防機關協助調查工作之
進行。如有爭議,由本署指定調查機關。
三、為調查鑑定特殊或重大火災原因,本署得調度他轄消防機關專責火災
調查人力或裝備,支援協助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四、火災原因調查涉及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時,應事先聯繫、協調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