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發給消防人員服務證,特訂定本要點。
2
消防人員服務證,其應發給人員為消防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3
消防人員服務證由本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管理權
責如下:
一、本署所屬人員服務證由本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消防機關所屬人員服務證由各該消防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消防機關自行彙集銷毀,如有
未能銷毀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5
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輔借他人,如遇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點即
日陳報發證機關核備,並申請補發。
6
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份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及其他不正
當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7
服務證在同一年度內第一次遺失申誡,第二次遺失記過一次,但因不可抗
力以致遺失,報經查明屬實,得減輕或免除處分。
8
服務證持用人違反第五條規定,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遺失延不陳報者,得
比照前條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9
離職人員應將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服務
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消防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予以扣繳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