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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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對於本署製作之文書或經辦案件,除依法得公開者外,應遵守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文書放置時,應背面
          朝上或放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他人窺視。下班或臨時離開辦
          公場所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即加鎖,
          電腦應設定螢幕保護密碼或關機。
    (三)私人日記、通信、撰文及著作,其內容不得涉及公務機密,使
          用電話洽公時應避免涉及機密內容。
    (四)機密文書不得使用傳真機傳送,但機密性與時效兩者權衡,確
          有使用傳真機必要者,應先撥通電話確認接收單位與人員後再
          行傳送,傳送完畢應核對張數,傳送過程中,傳送人、接收人
          應全程在場。
    (五)各單位委託他人在本署修繕、維修、佈置或處理雜務時,承辦
          人應在旁監督,以防機密或重要文件流失。
    (六)辦理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機密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遺
          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會同政風室查明處理。
    (七)接待來賓時,主辦單位對於簡報或說明,應事先審查,內容避
          免提及機密事項,以防洩密。
    (八)辦理採購案件應遵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採購評選
          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