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一、營業之登記申請程序
    燃氣熱水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申請營業之登記,應依公司法
    或商業登記法取得或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於備具「燃氣熱水器承裝
    業」之營業項目 (經濟部 95 年 1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502400910
    號公告新增本營業項目,代碼為 E603130) 後,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
    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申請 (受理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消
    防局) :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
 (二)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 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四)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五) 技術士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承裝業負責人具技
      術士身分者,亦同。(技術士名冊格式如附件2)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承裝業之實際營業場所如與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所在轄區不同,應向
    營業場所之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例如承裝業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而實際營業場所為臺北縣,則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登
    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1:

    表 1  申請營業之登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
    ┌─┬────────┬─────────────────┐
    │項│項            目│        注    意    事    項      │
    │次│                │                                  │
    ├─┼────────┼─────────────────┤
    │一│申請書          │各欄位均應詳加註記。              │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1.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指經濟部、經濟│
    │  │明文件          │  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函文影本。    │
    │  │                │2.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                        │
    │  │                │3.證明文件上需蓋承裝業印鑑,並註記│
    │  │                │  與正本無異。                    │
    ├─┼────────┼─────────────────┤
    │三│合法固定營業場所│1.指營業場所之所有權證明,如所有權│
    │  │證明文件        │  狀、使用執照等。                │
    │  │                │2.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人姓名不同│
    │  │                │  者,應具所有人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
    │  │                │  。                              │
    │  │                │3.營業場所與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住址相│
    │  │                │  同時,得免附本證明文件。        │
    ├─┼────────┼─────────────────┤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負青人身份證影本 (包含正反面影本│
    │  │及相片          │  ) ,應與公司或商業登記相符。    │
    │  │                │2.負責人相片:黏貼於申請書上,以供│
    │  │                │  查核。                          │
    │  │                │3.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未有處撤銷紀錄,│
    │  │                │  且最近一年內未有處廢止紀錄。    │
    ├─┼────────┼─────────────────┤
    │五│技術士名冊、身分│1.名冊。 (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
    │  │證及技術士證之影│  片)                             │
    │  │本;承裝業負責人│2.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 (依名│
    │  │具技術士身分者,│  冊所列順序排放,以利核對)       │
    │  │亦同。          │3.承裝業負責人具技術士身分者,應於│
    │  │                │  備註欄註明。                    │
    │  │                │4.技術士須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
    │  │                │  他承裝業。                      │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  │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
    └─┴────────┴─────────────────┘
二、營業之登記證書之核發
    直轄市、縣 (市) 審查合格後,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給證書 (
    參考範例如附件 3) ,記載事項如下:
 (一) 營業之登記字號。
 (二) 承裝業名稱及地址。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字號。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及其技術士,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應分別
    建檔管理 (格式如附件 4、5);另為提供民眾辨識合格承裝業,消防
    局並應於其網站上公布轄內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名單。
    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如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依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如表2:

    表 2  證書之補發、換發程序
    ┌───┬────────┬───────────────┐
    │程  序│發  生  情  形  │      應  檢  附  資  料      │
    ├───┼────────┼───────────────┤
    │補  發│證書遺失        │1.申請函。                    │
    │      │                │2.原申請資料 (除申請書外) 。  │
    ├───┼────────┼───────────────┤
    │換  發│證書因破損、污損│1.申請函。                    │
    │      │無法辨識        │2.原證書。                    │
    └───┴────────┴───────────────┘
    同一家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變更,或證書補發、換發時,原登記字號不
    變;若為合法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縣市,則該承裝業應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原證書作廢,並向遷入該轄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發證 (如承裝業營
    業場所自臺北市遷移至臺北縣,則承裝業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原證書
    作廢後,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之登記證書,於審查合格後重新發
    證) 。營業之登記申請及證書核發流程如圖 1:
三、承裝業原登記事項之變更
    承裝業取得證書後,如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視變更項目依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申請變更、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其處理方式如圖
    2 :
 (一) 申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
      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1.營業場所遷移。
      2.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3.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申請變更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3:

      表 3  申請變更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
      │項│變    更    情    形│需檢附資料及注意事項        │
      │次│                    │                            │
      ├─┼──────────┼──────────────┤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字號變│變更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    │
      │  │更時                │證明文件上需蓋承裝業印鑑,並│
      │  │                    │註記與正本無異。            │
      ├─┼──────────┼──────────────┤
      │二│合法固定營業場所遷移│1.遷移後之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
      │  │時                  │  :                        │
      │  │                    │(1) 指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
      │  │                    │(2) 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人│
      │  │                    │    姓名不同者,應具所有人之│
      │  │                    │    授權書或租賃契約。      │
      │  │                    │2.如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者│
      │  │                    │  ,應檢附變更後之公司或商業│
      │  │                    │  登記。                    │
      ├─┼──────────┼──────────────┤
      │三│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1.變更後之公司登記。        │
      │  │人異動時            │2.異動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1) 包含正反面影本。        │
      │  │                    │(2) 負責人應與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相符。                  │
      └─┴──────────┴──────────────┘
 (二) 辦理報備: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報備時所須檢附文件如下:
      1.申請函。
      2.異動後之技術士名冊。 (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片)
      3.新增之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 (依名冊所列順序排放)
 (三) 重新申請登記: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
      ,其原領取之證書應繳回註銷:
      1.名稱變更。
      2.非公司組織之承裝業更換負責人。
      承裝業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原證書。
      2.申請營業之登記資料。 (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列文件)
四、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
    管理辦法中與技術士管理相關部分,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技術士異動
    時應報備外,其餘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如下:
 (一) 技術士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承裝業。
 (二) 承裝業不得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安裝或維修工作。
 (三) 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訓練,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所需費用由技術士自行負擔。
    辦理技術士定期訓練之專業機構,其資格、訓練課程、時數等,由內
    政部公告之;另有關承裝業之技術士名冊,由內政部消防署建立資料
    庫,供消防局於受理申請案時,查核技術士之任職狀況,以防發生借
    證情事。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如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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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裝業相關業務之規範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承裝業相關之業務分述如下:
 (一) 承裝業安裝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 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供 (排) 氣方式及竣工檢查,
      應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 承裝業執行熱水器之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
      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 承裝業對於安裝完成之熱水器應備置登錄卡,由技術士記錄安裝及
      每次維修情形,其中一聯交由用戶保管。
    另「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熱水器安裝及其配管之材質
    、供 (排) 氣方式等,承裝業應於安裝後實施竣工檢查,確認安全無
    虞後方可交付用戶使用;業者並應製作施工紀錄交用戶保管,以明確
    彼此權利義務範圍。
    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旨在保障用戶權益,強化承裝業安裝或維修之管
    理,承裝業對於執行工作應建檔並妥善保存,以備查核,並可釐清相
    關人員權責。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格式,由內政部刊登公報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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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裝業違反規定之處分
    承裝業違反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熱水器安
    裝或維修工作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及
    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承裝業經查違反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視其違規情形,依管理辦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予以處分:
 (一) 撤銷營業之登記: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登記。
 (二) 廢止營業之登記:
      1.將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經查獲者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廢止其登記。
      2.違反下列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1)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承裝業應申請變更、技術士異動
          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之規定。
      (2) 管理辦法第九條有關技術士應為專任之規定。
      (3)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設置
          規定。
      (4) 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者。
    另管理辦法第七條並規定承裝業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營
    業之登記未滿三年,或經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者 (主動申請廢止
    者除外) ,該負責人不得再申請擔任承裝業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