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一、營業之登記申請程序
  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應取得公司
    或商業登記,且應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備具「燃
    氣熱水器承裝業」營業項目,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申請(受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消防局):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1)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五)技術士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及技術士證之影本;承裝業負責人具技
      術士身分者,亦同。(技術士名冊格式如附件 2)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承裝業之實際營業場所如與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所在轄區不同,應向
    營業場所之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例如承裝業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而實際營業場所為臺北縣,則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登
    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1:
    表 1 申請營業之登記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
    ┌──┬───────┬─────────────────┐
    │項次│    項  目    │          注  意  事  項          │
    ├──┼───────┼─────────────────┤
    │一  │申請書        │各欄位均應詳加註記。              │
    ├──┼───────┼─────────────────┤
    │二  │公司登記或商業│1.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經濟部│
    │    │登記證明文件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建│
    │    │              │  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    │              │  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
    │    │              │2.證明文件上需蓋承裝業印鑑,並註記│
    │    │              │  與正本無異。                    │
    ├──┼───────┼─────────────────┤
    │三  │營業場所證明文│1.指營業場所之所有權證明,如所有權│
    │    │件            │  狀、使用執照等。                │
    │    │              │2.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人姓名不同│
    │    │              │  者,應具所有人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
    │    │              │  。                              │
    │    │              │3.營業場所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
    │    │              │  登記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住址相同時,│
    │    │              │  得免附本證明文件。              │
    ├──┼───────┼─────────────────┤
    │四  │負責人國民身分│1.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包含正反面│
    │    │證影本及相片  │  影本),應與公司或商業登記相符。│
    │    │              │2.負責人相片:黏貼於申請書上,以供│
    │    │              │  查核。                          │
    │    │              │3.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未有處撤銷紀錄,│
    │    │              │  且最近一年內未有處廢止紀錄。    │
    ├──┼───────┼─────────────────┤
    │五  │技術士名冊、身│1.名冊。(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
    │    │分證及技術士證│  片)                            │
    │    │之影本;承裝業│2.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依│
    │    │負責人具技術士│  名冊所列順序排放,以利核對)    │
    │    │身分者,亦同  │3.承裝業負責人具技術士身分者,應於│
    │    │              │  備註欄註明。                    │
    │    │              │4.技術士須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
    │    │              │  他承裝業。                      │
    ├──┼───────┼─────────────────┤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文件。│
    │    │機關指定公告之│                                  │
    │    │文件          │                                  │
    └──┴───────┴─────────────────┘
二、營業之登記證書之核發
    直轄市、縣(市)審查合格後,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給證書(
    參考範例如附件 3),記載事項如下:
(一)承裝業名稱
(二)管理編號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業務範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項
    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及其技術士,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分別
    建檔管理(格式如附件 4、5 );另為提供民眾辨識合格承裝業,消
    防局並應於其網站上公布轄內取得營業之登記承裝業名單。
    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如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依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如表 2:
    表 2 證書之補發、換發程序
    ┌──┬──────────┬──────────────┐
    │程序│      發生情形      │          應檢附資料        │
    ├──┼──────────┼──────────────┤
    │補發│證書遺失            │1.申請函。                  │
    │    │                    │2.原申請資料(除申請書外)。│
    ├──┼──────────┼──────────────┤
    │換發│證書因破損、污損無法│1.申請函。                  │
    │    │辨識                │2.原證書。                  │
    └──┴──────────┴──────────────┘
    同一家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變更,或證書補發、換發時,原登記字號不
    變;若為合法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縣市,則該承裝業應向原發證機關
    申請原證書作廢,並向遷入該轄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發證(如承裝業營
    業場所自臺北市遷移至臺北縣,則承裝業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原證書
    作廢後,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之登記證書,於審查合格後重新發
    證)。營業之登記申請及證書核發流程如圖 1:
三、承裝業原登記事項之變更
    承裝業取得證書後,如原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視變更項目依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申請變更、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其處理方式如圖
    2 :
(一)申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
      附原發給之證書、變更申請書、變更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1.營業場所遷移。
      2.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
      3.公司組織之承裝業負責人異動。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之變更。
      申請變更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如表 3:
    表 3 申請變更之資料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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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變更情形  │      需檢附資料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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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利事業統一│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編號變更時  │:                                │
      │    │            │證明文件若為影本需蓋承裝業印鑑,並│
      │    │            │註記與正本無異。                  │
      ├──┼──────┼─────────────────┤
      │二  │合法固定營業│1.遷移後之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    │
      │    │場所遷移時  │(1) 指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    │
      │    │            │(2) 營業場所之所有人與負責人姓名│
      │    │            │      不同者,應具所有人之授權書或│
      │    │            │      租賃契約。                  │
      │    │            │2.如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者,應檢│
      │    │            │  附變更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      │
      ├──┼──────┼─────────────────┤
      │三  │公司組織之承│1.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    │裝業負責人異│  件。                            │
      │    │動時        │2.異動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1) 包含正反面影本。            │
      │    │            │(2) 負責人應與公司登記負責人相符│
      │    │            │      。                          │
      │    │            │                                  │
      └──┴──────┴─────────────────┘
(二)辦理報備:承裝業之技術士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報備時所須檢附文件如下:
      1.申請函。
      2.異動後之技術士名冊。(技術士數量眾多者,應檢附磁片) 
      3.新增之技術士身份證及技術士證影本。(依名冊所列順序排放)
(三)重新申請登記: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
      ,其原領取之證書應繳回註銷:
      1.名稱變更。
      2.非公司組織之承裝業更換負責人。
      承裝業重新申請營業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原證書。
      2.申請營業之登記資料。(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列文件)
四、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 
    管理辦法中與技術士管理相關部分,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技術士異動
    時應報備外,其餘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如下: 
(一)技術士應為專任,不得同時任職於其他承裝業。 
(二)承裝業不得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安裝或維修工作。 
(三)技術士於任職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訓練,領有證書後,始得續任;
      所需費用由技術士自行負擔。
    辦理技術士定期訓練之專業機構,其資格、訓練課程、時數等,由內
    政部公告之;另有關承裝業之技術士名冊,由內政部消防署建立資料
    庫,供消防局於受理申請案時,查核技術士之任職狀況,以防發生借
    證情事。承裝業技術士之管理如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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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裝業相關業務之規範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承裝業相關之業務分述如下:
(一)承裝業安裝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承裝業執行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供(排)氣方式及竣工檢查,
      應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相關規定。 
(三)承裝業執行熱水器之安裝或維修工作,應備置業務登記簿,記載用
      戶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承裝業對於安裝完成之熱水器應備置登錄卡,由技術士記錄安裝及
      每次維修情形,其中一聯交由用戶保管。 
    另「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熱水器安裝及其配管之材質
    、供(排)氣方式等,承裝業應於安裝後實施竣工檢查,確認安全無
    虞後方可交付用戶使用;業者並應製作施工紀錄交用戶保管,以明確
    彼此權利義務範圍。
    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旨在保障用戶權益,強化承裝業安裝或維修之管
    理,承裝業對於執行工作應建檔並妥善保存,以備查核,並可釐清相
    關人員權責。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格式,由內政部刊登公報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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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裝業違反規定之處分 
    承裝業違反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未領有技術士證者執行熱水器安
    裝或維修工作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及
    行為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承裝業經查違反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視其違規情形,依管理辦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予以處分:
(一)撤銷營業之登記: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事項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登記。
(二)廢止營業之登記:
      1.將承裝業營業之登記證書提供他人從事承裝業務,經查獲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登記。
      2.違反下列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1)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承裝業應申請變更、技術士異動
          報備或重行申請登記之規定。
     (2)管理辦法第九條有關技術士應為專任之規定。
     (3)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業務登記簿及登錄卡之設置
          規定。
     (4)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處以停業處分,逾期未改善者。
    另管理辦法第七條並規定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營
    業之登記未滿三年,或經廢止營業之登記未滿一年者(主動申請廢止
    者除外),該負責人不得再申請擔任承裝業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