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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供公共安全使用
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認
定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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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
相關規定取得許可,並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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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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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範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車輛,指災害防
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所有專供其從事防救災工作使用,而有固
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車輛,且其車輛之所有人係登記為該團體或
志願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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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範所稱固定特殊設備,指固定安裝於防救災車輛專供公共安全防
救災使用之絞盤機、保險桿等設備。
六、本規範所稱特殊標幟,指加漆於防救災車輛之前車門兩側足供辨認之
特定圖案及文字,其式樣、規格如下:
(一)特定圖案:以消防標幟火鳳凰(如附圖)為主要圖案,其長、寬均
不得小於二十公分;車體無法依規定尺寸製作者,得依比例適度調
整。另可加上各該團體或志願組織之標幟,惟其長、寬不得大於消
防標幟火鳳凰之二分之一。
(二)文字:指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名稱,字體一律使用白
色標楷體,每字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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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防救災車輛之認定、登錄及數量管制,由各地方消防機關配合需要嚴
格執行,並核發證明。
已登錄之防救災車輛,由各地消防機關每年至少查核其使用情形一次
,並將查核結果通報當地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