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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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為規範各級消防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
    災車出勤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之
    使用調派事宜,特依據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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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所稱消防車及救災車,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
    力配置標準」所規定之消防車及救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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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災害搶救工作範圍如下: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之搶救工作。
(二)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
      輸電線路災害、土石流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之支援搶救工作。
(三)其他關於山難、水難、自殺等搶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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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所稱消防勤務係指「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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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所稱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範圍如下:
(一)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應變必要範圍指派之事項。
(二)依據「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加強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要點」之規定,
      執行可能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而非屬消防法定任務之為民服務
      工作,且無法及時請求其他機關(構)、單位或民間車輛支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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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優先
    ,勤務之餘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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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案件使用時,應由
    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經主管人員審核,並經機關首長核
    定後,始得派遣人員及車輛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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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成效良好、調派得宜有效防止災害擴大提昇消
    防機關形象者,由消防機關每年定期檢討辦理獎勵;違反本規定使用
    或派遣者,由消防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議處,情節重大影響消防人員
    形象、名譽者,應依規定予以記大過以上處分,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者,移送法辦。